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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九寨沟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九寨沟县看守所。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涛、辜惠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从成都市购买疑似毒品回到九寨沟县自己吸食。2017年6月23日,民警在九寨沟县永乐镇防洪路被告人谢某某卧室搜查出疑似毒品1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3.8269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3.82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对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称量证明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塑料盒一个予以没收;未移送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红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长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