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舒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代玉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舒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代玉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舒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玉智。上诉人葫芦岛舒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玉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宋征、李双已在(2016)辽1404民初83号案件中参与本案审理,本院发回重审后,宋征、李双再次参加本案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票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葫芦岛舒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