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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2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祖某某在本区周浦镇沪南公路XXX号万达广场附近,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随身背包内的OPPOR7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242元),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祖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因无法通知到案而被上网追逃。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祖某某在原籍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1、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某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已予以折低,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