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伟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强,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察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茂坚、杨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朱伟强经林某(另案处理)介绍,受汤某(另案处理)雇佣,以每次500元、750元不等的价格驾驶汤某提供的金杯牌面包车运输假冒卷烟,朱伟强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三次驾驶金杯牌面包车帮汤某从广东省汕头市运输假冒卷烟至云霄县。2016年11月9日2时35分许,朱伟强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金杯牌面包车从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和平镇下厝村路口运输中华卷烟(硬壳)、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回福建省云霄县,途经诏安县梅洲乡梅洲信用社路段时被他人拦截,后朱伟强连人带车被移交诏安县公安局民警。经清点:朱伟强车内运载有中华卷烟(硬壳)、芙蓉王等14个品牌的假冒卷烟共计21箱(每箱50条)。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1箱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356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伟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非法运输假冒卷烟,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65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朱伟强经林某(另案处理)介绍,受汤某(另案处理)雇佣,以每次500元、750元不等的价格驾驶汤某提供的金杯牌面包车运输假冒卷烟,朱伟强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共三次驾驶金杯牌面包车帮助汤某从广东省汕头市运输假冒卷烟至云霄县。2016年11月9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朱伟强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金杯牌面包车从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和平镇下厝村路口运输假冒“中华”牌等品牌的卷烟欲回福建省云霄县,途经诏安县梅洲乡梅洲信用社路段时被他人拦截,后朱伟强连人带车被移交给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处理。被告人朱伟强车内运载有(硬)“利某”牌(新版)卷烟2箱、(硬)“中华”牌卷烟3箱、(软)“玉溪”牌卷烟1箱、(紫)“云烟”牌卷烟2箱、“云烟”牌卷烟(软珍品)1箱、(硬)“钻石荷花”牌卷烟1箱、(硬)“芙蓉王”牌卷烟4箱、(硬)“南京”牌(红)卷烟1箱、硬(天叶)“黄金叶”牌卷烟1箱、(软)“牡丹”牌卷烟1箱、(硬1916)“黄鹤楼”牌卷烟1箱、(硬)“南京”牌(九五至尊)卷烟1箱、“红双喜”(硬上海喜)卷烟1箱、(软蓝)“黄鹤楼”牌卷烟1箱,以上共计14个品牌的卷烟21箱(每箱50条)。涉案扣押随车2副及行驶证一本。经鉴别,涉案扣押的“中华”牌等14种品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21箱假冒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356500元。被告人朱伟强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金杯牌面包车车架码已损坏,该车动机系改装,无法查清原动机号,系强制注销车辆,且号牌种类与本案金杯牌面包车不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非法运输假冒卷烟数额共计人民币356500元,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伟强犯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属共同犯罪,涉案扣押的假冒卷烟,应予没收。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伟强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雇佣运输假冒卷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伟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伟强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扣押的假冒“中华”牌等14种品牌卷烟21箱(每箱50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