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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余明飞、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明飞,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明飞,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余明飞之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李义龙,局长。再审申请人余明飞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信访转办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2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明飞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滥用《信访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房屋被非法拆除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进行实际调查,直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显不当。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对余明飞反映的房屋拆除问题进行了登记并转送武昌区分局处理,并向余明飞送达了《武汉市公安局转办信访事项告知单》,上述行为是武汉市公安局针对余明飞反映的问题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属���《信访条例》的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职责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余明飞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信访答复行为,原一、二法院裁定驳回余明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余明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明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春亮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