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春香与胡兴才、徐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香,胡兴才,徐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706号原告:杨春香,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鄂伦春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兴才,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区扎兰屯市。被告:徐立华,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杨春香与被告胡兴才、徐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被告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规定的年6%给付使用期间的利息,直到全部履行给付为止,全部利息22823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22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因拆迁得到政府给予的补偿款,被告得知后就以修路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用款一年及时还款,原告遂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7万元,余款13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杨春香放弃第二项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胡兴才未作答辩。徐立华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并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与胡兴才已经离婚,且离婚前分居多年,胡兴才在外面搞开发,答辩人不清楚其借款的用途。因双方分居,胡兴才从未往家中拿钱,答辩人的生活费均是依靠自己打工,其借款应自己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杨春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胡兴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项用于修路。对杨春香提交的证据,徐立华质证不知情。徐立华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婚姻状况、��婚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家中所有债务由胡兴才偿还。对徐立华提交的证据,杨春香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离婚时对于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债权利益,法院不应采纳。胡兴才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春香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一并认定。胡兴才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胡兴才向杨春香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上款系修路用款”。胡兴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此款经过杨春香索要,胡兴才偿还了70000元,余欠130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胡兴才和徐立华于2006年11月20日结婚,于2017年4月19日离婚,系再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家中所有的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其他财产纠纷。”徐立华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未生育共同子女。胡兴才于2013年购置房屋一处,离婚后归胡兴才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春香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胡兴才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该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胡兴才应自杨春香主张权利之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杨春香要求由徐立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明确载明用途为”修路用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上并无徐立华的签字,结合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该借款应系胡兴才个人用款,杨春香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才偿还原告杨春香欠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春香对被告徐立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23元,由被告胡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丰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