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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洁辉与宋红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洁辉,宋红武,王满喜,程乾,程妍,程蓓,程康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3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洁辉,女,汉族,住所大荔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红武,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审被告:王满喜,男,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审被告:程乾,男,汉族,住所同上。原审被告:程妍,女,汉族,住所同上原审被告:程蓓,女,汉族,住所同上。原审第三人:程康社,男,汉族,住所大荔县。再审申请人王洁辉因与被申请人宋红武、原审被告王满喜、王洁辉、程乾、程妍、程蓓、原审第三人程康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洁辉申请再审称:请求大荔县人民法院对王洁辉与宋红武撤销之诉一案提起再审,撤销(2016)陕0523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1)大荔县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和法院判决书。(2)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申请人与前夫程康社2007年6月15日在大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两套房屋归申请人王洁辉与三个孩子所有,三个孩子随其生活。”该上述房屋中的一套,即大荔县安仁镇上鲁坡村一组一院房,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与王满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大荔县法院于2016年3月以(2015)大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但就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申请人前夫程康社以其已经于2006年9月将上述房屋卖给宋红武为由,由宋红武向大荔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王洁辉与王满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方主张程康社于2006年9月时已经将房屋卖给他,申请人王洁辉与程康社2007年离婚时才对房产作出约定,该房屋归王洁辉与三个孩子所有,证明在此之前房屋所有权并为转移,那么其主张2006年房屋已经卖于他人显然与事实不符。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2016)陕0523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王洁辉与王满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申请对本院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洁辉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但没有提供该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且王洁辉于2017年7月18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故王洁辉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洁辉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义军审判员  刘安民审判员  田 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依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