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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执7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李庆良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796号之一被执行人:李庆良,男,1987年8月12日生,住滨海县。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苏0902刑初752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李庆良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8600元,上述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126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个人名下暂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自觉履行义务,又未能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移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经本院强制执行,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7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