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162号被告人石大林、彭路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大林,彭路,王秉学,段宏磊,赵雄,李志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大林,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一案,2017年1月2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彭路,绰号:胖子、彭大大,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一案,2017年1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秉学,绰号:王大兵,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一案,2017年2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段宏磊(曾用名唐和玉、马学强),绰号:点点,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一案,2017年1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赵雄,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2017年1月2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善,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2017年1月2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大林、彭路、王秉学、段宏磊犯抢劫罪,赵雄、李志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大林、彭路、段宏磊、王秉学、赵雄、李志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石大林伙同被告人彭路、段宏磊、王秉学经事先预谋,到大通县蓝盾保安服务公司,对值守人员威胁后,将放在抽屉内的车辆钥匙抢走,强行将大通县运管所暂扣停放在该公司停车场的青BP48**、青BP25**两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抢走。后被告人段宏磊、石大林分别以11000元、9000元的价格先后出售于被告人赵雄、李志善。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为人民币88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保安公司,被告人赵雄、李志善各赔偿保安公司损失10000元。2016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石大林伙同被告人彭路、段宏磊、王秉学,经事先预谋,驾驶青BP48**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强行将被害人闫某某拉至车内,并将其戴上手铐、眼罩,威胁后抢得人民币150元、黄金鱼吊坠一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段宏磊在其亲属电话通知后在其家中被大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秉学到互助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大林、彭路、段宏磊、王秉学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雄、李志善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石大林伙同被告人彭路、段宏磊、王秉学经事先预谋,到大通县蓝盾保安服务公司,对值守人员威胁后,将放在抽屉内的车辆钥匙抢走,强行将大通县运管所暂扣停放在该公司停车场的青BP48**、青BP25**两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开走。后被告人段宏磊将青BP48**五菱宏光面包车以1100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赵雄,赃款自己挥霍。被告人段宏磊、石大林将青BP25**五菱宏光面包车以9000元的价格出���于被告人李志善,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被抢每部车辆价值为44000元,合计人民币880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已发还保安公司,被告人赵雄、李志善各赔偿保安公司损失10000元。大通县蓝盾保安服务公司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段宏磊从轻处罚。二、2016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石大林伙同被告人彭路、段宏磊、王秉学经事先预谋,驾驶青BP48**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强行将被害人闫某某拉至车内,并对其戴上手铐、眼罩,将其衣服脱光,用拍祼照方式威胁后抢得人民币150元、黄金鱼吊坠一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段宏磊经其亲属电话通知后在其家中被大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秉学到青海省互助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段宏磊亲属退赔赃款3000元。被害人闫某某书面��求对被告人段宏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办案机关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3、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经理马某某的陈述“2016年8月25日凌晨1时55分,我保安公司值班的吉师傅给我打电话说‘五个小伙子将二辆车开走了。’我到公司核实后,开走的二辆车为县运管所扣押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号为:青BP25**、青BP48**号。”(2)闫某某的陈述“2016年8月29日6时10分许我从城中区格兰小镇的家��出来步行走向我工作的工商银行。6时20分许我走到新城大道新庄村彩门对面马路的时候,从我身后开过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抓住我的胳膊准备将我拖上车,我用力挣扎一直喊救命,当时我的一只鞋掉在了外面,另一名男子用一件黑色的衣服将我的头蒙住,将我拉到车的最后排,他们又用眼罩将我的眼睛蒙上,一个男的让我把手背过去,然后用铁的东西把我的手铐起来。之后他们就在我的包里翻。其中一男子将我上身的衣服从底下翻起来,将我的胸罩取掉,又将我的裙子脱掉,并将我的裸照拍下来了,说如果我要去报案就将我的裸照贴到我孩子的学校,还要发在网上,然后从我的脖子上将我的金鱼样式的黄金项链取走了。包内的150元现金被抢,其他的东西都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抢的现金及物品的数量、特征。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王秉学由其父亲王明仁带其投案自首。到案后王秉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段宏磊由其姨母段某某带其投案自首。赵雄、李志善于2017年1月24日由民警在互助县抓获。石大林、彭路于2017年1月23日由民警分别在西宁市朝阳东路、城中区南川东路红光村抓获。5、大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六份,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段宏磊投案自首并和彭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开展调查工作。同时证实被告人石大林、彭路、段宏磊、王秉学在小桥大街雷家巷农牧小区门口及石大林、彭路、王秉学盗窃城南新区别墅“158自驾营地”宾馆内的六台电视机,均无法寻获被害人,且2016年3月‘158自驾营地’发生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法院至此没有判定业主归属,故侦查机关无法��实‘158自驾营地’电视机被盗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石大林、王秉学到案后不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故办案民警不予提解二人出所对现场进行辨认。作案工具手铐和拍裸照手机未寻找到。6、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某证言“我是‘158自驾营地宾馆的负责人。宾馆内共有八间客房,每个客房都有电视机,电视机是2015年7月至8月购买的,是国产液晶电视,每台价格不超过两千元。我现因跟人打架被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2)乔某某证言“2016年9月的一天,一姓李的小伙子来我经营的强强二手车店内问我收不收车,我说收,我以2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香槟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青BP25**),后我以396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了一个姓唐的男子。我还带姓唐的男子去了互助县交警大队查了一下这辆车,民警说车是正常的,之后我将车的行��证、车辆登记证给了姓唐的男子。”证实被告人李志善将车辆出售给乔某某。(3)唐某某证言“2016年12月8日我在互助县军军二手车交易市场看中一辆车牌号为青BP25**的棕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店老板说这辆车是别人打麻将输了后抵押的车,车况还行。最后我以400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买下了。我还和老板的儿子一起去互助县交警队查了一下,这辆车没有违章处理的情况。(4)段某某证言“2017年1月23日21时许,我在家中接到互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谢队长的电话,让我到互助的刑警队,我立即赶到互助刑警队,得知我的侄子段宏磊涉嫌犯罪,具体犯什么罪他们也没告诉我,谢队长和几个大通县刑警队的警察询问我段宏磊的下落,我感觉事态严重,我就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我用电话联系段宏磊,我打听到他在他家的出租屋后,我就主动带领互助、大通的公安人员赶到段宏磊��住在互助县老二中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了。”证实被告人段宏磊投案自首的情况。(5)雷某某证言“我们家开的金银首饰店内在去年九月份是否收购了一条金项链我记不清了。”证实被告人将抢劫的金项链出售的情况。(6)吉某某证言“我是向阳路保安公司的门卫,顺便也在看管运管所扣押后停放在保安公司停车场里的车辆。2016年8月25日凌晨0时许,有五个小伙进入保安公司,我让他们赶紧出去。大概半个小时后有人在敲门,我问是干什么的,他说要在车里找个东西,我让他白天来,他让我别管给他开门就行,我想也没什么事情就把门打开了。开门后值班室内进来三个小伙子,门外站着两个小伙子,他们进来后让我坐在床上不要动,他们问我车钥匙在哪,并将抽屉拉坏。两个小伙从抽屉内找了两把车钥匙,其中一个看见墙上挂着一串钥匙也顺便拿走了,他拿走的��串钥匙里面有停车场大门上的钥匙。之后他俩就去开车了,剩下一个小伙子一直在守着我。他们用墙上的钥匙试了好几次后将停车场的大门打开了,之后他们发动车将车开到停车场大门口的时候,守着我的小伙子跑出去坐上其中一辆车后他们就走了,我马上给经理打了电话。停车场内停的车都是运管所扣押的车辆。事后我和经理核对了车辆,发现被开走的是车牌号为青BP25**、青BP48**的两辆车。”证实二辆车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王某某证言“吉某某是我丈夫,他在保安公司值班室当门卫。2016年8月24日凌晨0时许我和丈夫打算睡觉,我丈夫去外面上厕所,我听见他在跟人说话,我丈夫问你们是干什么的,对方说赶路的,我丈夫告诉他们走错了。等我丈夫回来后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有五个小伙走错路了,之后我俩就熄灯睡觉了。我们躺下没多久就有人将值班室���门推开了,进来两个小伙子,还有一个站在门口,说他们的车就在停车场里,让我们把车钥匙拿出来,我丈夫说钥匙在运管所。之后他们看见值班室办公桌的抽屉,他用力将抽屉拉坏了。抽屉内放着十几把钥匙,他在其中找了两把钥匙后就和门口站着的一个小伙去了停车场。之后将两辆面包车开出来停在停车场门口,他们没有拉开停车场的大门后,穿黑衣服的小伙又进来跟我们要大门的钥匙,我丈夫没说,他就从墙上拿了一串钥匙出去将大门打开了,然后守着我和我丈夫的小伙子跑出去坐上了车后他们就走了。我丈夫给经理打了电话。这几个小伙子中的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右侧裤兜里带着一把刀子,他们走后我丈夫出去看时发现值班室门口的凳子上放着一块砖。”证实二辆车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王某甲证言“我是大通县运管所工作人员,车牌号为���BP2595、青BP48**这两辆车是2016年8月23日6时许运管所查获的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这辆车的车型都是五菱面包车,一辆为白色,一辆为绯红色,一辆车的车主是孔令贵、另一辆车的车主是张海珍。我们将这两辆车查获后停放到大通县保安公司的大院内了。过了两天后我得知这两辆车被抢走了。”证实被抢车辆的车号及特征。7、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石大林、彭路、王秉学、段宏磊、赵雄、李志善人身检查无异常、尿液结果均呈阴性。8、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证实大价认证字[2017]002号、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认定本案标的2辆五菱宏光多用途乘用车认定价格为88000元,每部车辆价格为44000元;黄金吊坠认定价格为2520元,标的6台液晶电视机认定价格���48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9、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彭路分别指认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红光村口出租屋内藏匿作案工具和手机现场、西宁市城南区新城大道十字路口处抢劫现场、西宁市城南区新城大道137号鑫润园小区内158自驾营地内盗窃现场、西宁市城北区雷家巷农牧局家属院内抢劫现场、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向阳路6号大通县保安公司停车场内抢劫现场。段宏磊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以1100元收购了其赃物鱼形金吊坠的男子(雷某某)。10、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大通县向阳路6号大通县保安公司停车场内进行现场勘验,该公司空地上停放的车牌号为青BP25**、青BP48**面包车被盗,其余部位无异常及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11、户籍证明:石大林出生日期为1993年10月30日、彭路出生日期为1985年12月24日、段宏磊出生日期为1996年12月25日、王秉学出生日期为1997年11月16日、赵雄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23日、李志善出生日期为1986年3月15日,证明各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青海省大通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书证:(1)青海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实被执行人孔令贵、张海珍因2016年8月23日驾驶青BP48**、BP2595五菱牌小客车违反《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后车辆被大通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扣押保存停放至桥头镇向阳路停车场。(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青BP25**、青BP48**五菱宏光车被扣押并发还。(3)协议书,证实大通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大通县蓝盾保安服务公司就停放、保管车辆达成协议。(4)证明,证实青海新源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张海珍于2015年10月1日在该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汽车,售价为62800元。1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大通县蓝盾保安服务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赵雄、李志善家属交来的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0元。被抢的二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14、各被告人的供述:(1)石大林的供述: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胖子(彭路)、胖子的朋友(王秉学)、点点(段宏磊)一起来到大通,我们去了我叔叔位于向阳路的保安公司。我们在车上就商量好车要借不上,就去抢,并分好了工。到保安公司门口后我放风,其他三人进入保安公司院内,他们具体怎么实施的我没看见。大概20分钟左右胖子开着一辆咖啡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点点开着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出来,我就坐在了咖啡色面包车上离开了保安公司。在宁张公路上两辆车就分开走了,回到西宁后我和胖子将车子的车牌摘了下来扔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们四人开着白色面包车在早上6时许发现一女子,彭路和王秉学下车将那女子拉上了车,我也下车帮了一下。那女子上车后彭路给她带上眼罩,我在女子的包里发现了100多元钱。彭路在车内将女子的衣服扒光,女子一直在喊,扒完后彭路给女子拍了照片。彭路还将女子金色的吊坠抢走了。之后他们将女子放下了车把包还给了她。后胖子说白色的面包车被交警扣了,咖啡色面包车停放在我家小区后面的路边。八月十五的前几天点点对我说他没钱,让我俩把车卖了。之后我俩在互助县找了一家修理厂,将咖啡色面包车以9000元的价格卖了,我分了4100元,剩下的钱点点全拿走了,后胖子一直朝我要车钱,我一直没给。(2)彭路的供述:2016年8月份的一天,我、石大林、王秉学、点点(段宏磊)一起到大通县,我们四人来到石大林叔叔保安公司的停车场抢车,抢车是石大林提出来的,那公司是他叔叔的,他在那里上过班熟悉地方。我们到保安公司,走到门卫值班室旁边的时候值班室内出来个老头问我们是干什么的,点点和王秉学说我们要去山上,这能上去不,老头说上不去,我们就出来了。到大门口后石大林叫我们一起商量,他说让点点和王秉学进到值班室取钥匙,我跟他在外面,因为那个老头见过我和石大林,我们害怕他告诉石大林的叔叔。石大林还说车是大通县运管所扣押的车,就让点点和王秉学说是运管所让取车来的。我们四人到值班室门口后点点和王秉学就去敲值班室的门,那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在里面,老头不开门,点点就在外面一直敲,老头问干什么的,点点说我们是来取车的,老头还是不开门,点点骗他说我们还用其他事情要问。之后他们说了什么我没听清,老头把门打开了,点点和王秉学进入值班室取车钥匙,石大林去停车场里看车,我就在值班室外面站着。过了会石大林就开过来一辆车停在门口,另外一辆车也跟着出来了。当时停车场没有大门,是用铁链锁着的,王秉学又去值班室将锁铁链的钥匙拿了出来。把铁链打开后我开着一辆车拉着王秉学,点点开着另一辆车拉着石大林从停车场出来,我们就分开走了。我们一直将车开到城南新区的别墅区后跟点点他们汇合了。我们将一辆车停在城南新区的别墅区里,开着另一辆车去吃饭。之后点点将红色的那辆车停在他以前上班的单位的仓库里,开着另一辆车送我们三个回了家。那辆红色车的钥匙一直在我这里,到十一月我去同仁县之前,我开过十几次。之后我把钥匙给了石大林,后来听说车���点点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也没给我分钱。我们抢的两辆车都是五菱宏光,一辆是红色的,一辆是白色的,车牌号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们抢到车后还抢劫过两次、盗窃过两次。……,第二次抢劫时我们开着红色的那辆车在城南新区逛,到早上6时许天快亮时发现一条僻静的小道上有一四十多岁女的,我们就把这个女的绑到了车上。王秉学用手铐把那个女的铐住,还脱了她的衣服,我用手机拍了照片,拍照时威胁她不许报警,不然就把照片发到网上。点点从这个女的包中翻出二百多元钱,我们拿了二百元,零钱没拿。最后还将这个女的脖子上金项链取了下来。......我们没有殴打这两个女的,都是威胁了。点点都跟她们说老大出事了,我们要找钱跑路,还用刀指着她们,说不给钱就戳哩。我们抢完后我跟她们说如果报警就把拍的照片发到网上。我们去抢车时段宏磊准备了一把刀子,我也将我的一副手铐拿上了。我们来到保安公司骗值班的人打开值班室的门,段宏磊威胁看门的老两口不要动,石大林指出钥匙放在值班室的一个柜子里,我们取上钥匙后就强行将保安公司停放的两辆车开走了。我们四人在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附近抢劫的吊坠段宏磊拿去互助卖了800元钱。在城南抢劫那女人时,我主要是拍照威胁她不要报警,没有与她想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因她反抗,我在她的胸上打了两下。石大林还在看守所里跟我和段宏磊串供,说只供认抢车和盗窃电视的事,其他的事情别认的事实。(3)王秉学的供述:2016年8月份的一天我、石大林、彭路、段宏磊来到大通县石大林叔叔的停车场。我们第一次上去时一个门卫老头出来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和段宏磊问这个路通不通,他说不通我们就下来了。彭路说来了就必须弄,他让我和段宏���去敲门把车钥匙弄出来,石大林说钥匙在值班室的桌子抽屉里,让我们对门卫说是车主,过来车上取点东西,我就和段宏磊去敲门。当时门卫不开门,我们按着之前讲的说了,门卫就开了门。门开后我们进入值班室,段宏磊强行把一抽屉拉开,并拿了两个面包车的钥匙出门交给石大林和彭路,我一直在值班室门口守着。彭路和石大林将车开出来后大门用铁链锁着,段宏磊又在值班室找到了钥匙,我去将大门打开,然后我上了彭路开的车,段宏磊上了石大林开的车,我们就走了。之后我们在城南新区的别墅区汇合,将一辆车藏了起来,另一辆被他们开走了。我们抢了车后还开着抢来的白色面包车抢劫了两次,盗窃了三次。……,第二次是在城南新区别墅区,时间也记不清了。那天早上天刚亮,段宏磊开车拉着我们在城南逛着时看见一四十多岁女子。彭路和石大林将那女子拉到车上,彭路捂着女子的嘴,上车后彭路还用手铐将女子铐住,石大林在翻女子的包,里面只有几十块钱。彭路将女子的衣服脱了,用手机拍了照,威胁那女子不许报警,彭路还将手伸进女子的下体摸了一下。彭路从女子的脖子上取下来一条金项链交给了段宏磊。之后我们将女子扔在一个没人的地方就离开了。(4)段宏磊的供述:彭路提议我们去绑架一个人弄点钱,但是没有车,石大林就提议大通县保安公司有扣押的车。于是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石大林、彭路、王秉学坐车去了大通县桥头镇保安公司。先由我和王秉学到保安公司探明情况,石大林指明保安公司值班室内有一对老两口,我和王秉学先到值班室叫开门,以问上山的路为由探明情况。我俩将情况告诉彭路和石大林后我们又一起进入保安公司院内,王秉学强行将值班室的门推开,彭路、我���王秉学进入值班室,石大林担心被认出就没进屋。彭路让对方不要动,说我们要取车,还要他们把车钥匙拿出来,对方说没有钥匙,石大林就在外面提示说钥匙在值班室柜子里,王秉学和彭路将钥匙柜上的锁子整掉取出了钥匙。拿到钥匙后我继续看守值班人员,石大林、彭路、王秉学就去停车场开车。停车场的门锁着,王秉学又返回值班室取了钥匙出去。之后石大林开了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出来,我立即上车这辆车跑了,彭路和王秉学开着一辆棕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跑了,两辆车分开走。彭路他们将车开到了互助,我和石大林将车开到西宁北大街的一个小区内。后来我以卖车为由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藏起来,并以卖车时被交警查扣为由将车藏起来。半个多月后我独自将白色面包车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互助县北环路一家汽车修理铺的老板。十几天石大林问我能否将另一辆车卖掉,最后我俩以9000元的价格将那辆车卖到互助县北环路另外一家汽车修理铺。我们准备刀子和手铐本来想绑架一开奔驰轿车的女子,但是一直没有实施。我们抢到车之后的八天左右,彭路提议去绑一女子,我们三个都同意了。之后一天早上7时许,我们四人在西宁城南新区园丁园小区附近发现一独身女子,彭路、石大林强行将女子抱上车,王秉学在女子包内找钱,彭路用手铐将女子反手铐住,并用眼罩罩住女子的眼睛。我驾车往城南修路的偏僻地方开。期间彭路、石大林、王秉学将女子的衣裤脱得剩下内衣裤,并强行乱摸了女子的身体,女子一直反抗喊叫。后彭路、石大林、王秉学还将女子的一个金子的鱼形吊坠抢上了。得手后我们将女子的衣服穿好后放到附近一公交站上,我们就开车跑了。金子鱼形吊坠被我拿到互助县以1100多元卖了。抢车的时���我们准备了作案工具,我准备了一把刀子,彭路还将他的一把手铐给了我,后来刀子被我扔了。当时我姨娘给我打电话说,大通公安局的过来找我,让我在家里等着,跟着她去把自己的事情说清自首,别乱跑,因我知道我抢了车,所以我没有跑,在家等公安局的人来。石大林还叫我只供认抢了车和盗窃电视的事,其他的不要认的话。(5)李志善的供述:2016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早上马学强(段宏磊)开着一辆车牌照为青BP25**的棕红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我经营的“新兴汽车钣金喷漆修理店”门口。我知道之前他给赵雄以低价出售了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也弄一辆。我看了车况,基本上属于新车。最后我以9000元的价格从马学强手中买到这辆车。过了几天我又以170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了一姓乔的二手车老板。马学强当时卖给我车���,车上只有一个行车证,其他什么都没给我,也没有将车过户。其实我一开始感觉这辆车这么便宜,可能来路不明,但后来也查了车,没什么问题,加上我自己确实也是贪便宜,就买下了。(6)赵雄的供述: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李志善问我有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要不要,我说要先看下车况。第二天我就和李志善、童生平去西宁看车。我见到了车主和那辆车,车是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中配型,车牌号为青BP48**,车况大概也就用了一年,还询问了车的来路,车主说是原车主赌博后抵押的。最后我以120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买到手。这辆车的手续不全,车主只给了我一个车辆行驶证和一把车钥匙。我后来还去交警队查询了这辆车的相关信息,我觉得买这辆车太便宜了,车也比较新,给我卖车的那个小伙我不认识,我感觉这辆车可能来路不明,可能是偷来的车。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石大林、彭路、段宏磊、王秉学抢劫、李志善、赵雄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时间、地点、经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大林、彭路、段宏磊、王秉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雄、李志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段宏磊、王秉学投案自首,被告人石大林、彭路、赵雄、李志善案发后如���供述自己罪行,段宏磊、赵雄、李志善积极缴纳罚金,二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追回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雄、李志善、段宏磊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段宏磊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各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赵雄、李志善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的作案次数、分赃、退赔、罚金交纳、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大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彭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被告人王秉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9年10月5日止)被告人段宏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被告人赵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志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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