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唐传亮与东平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亮,东平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59号原告:唐传亮,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来,东平县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蒋吉院,职务:村主任。原告唐传亮与被告东平县新湖镇王仲口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县新湖镇王仲口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82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因建设王仲口中心小学需要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当时被告作出了处理意见,一是对于建校占地,被告用本集体所有的窖场土地进行兑换。因为窖场地属于劣质土地,建设学校每占用1亩承包地,被告补给原告1.8亩窖场土地;二是因建设学校占地系农户的桑园地,每占用1亩补偿农户8255元。被告占用了原告的1.74亩的桑园地,共计应补偿16586元,被告已于2013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全部补偿款的50%计8293元,仍欠8293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其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东平县新湖镇王仲口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王仲口中心小学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1.74亩桑园地,被告按每占用1亩补偿8255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共计应补偿16586元。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据1张,内容为:“欠据2013年6月11日晚已支给唐传亮建校占压土地补偿款8293.00元,按百分之五十支。还下欠8293.00元。王仲口村委会2013年6月11日”。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据1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建设学校占用原告的桑园地并承诺对原告给予补偿,且已于2013年6月11日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的50%,并出具欠据,承认仍下欠原告土地补偿款8293元,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县新湖镇王仲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传亮土地补偿款82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平县新湖镇王仲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州审 判 员 王丰垒人民陪审员 刘培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