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春琰与被告魏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琰,魏钰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636号原告:侯春琰,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魏钰栋,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侯春琰与被告魏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钰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按年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共计借款43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55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凭证1份,内容为:“今借到侯春琰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借款人:魏钰栋(签名)2016.10.31”。在债权凭证的左边上下排列标注有11组数字,在数字的左边还标注有“酒、运费、样板房、瓷砖”等字样,原告主张,债权凭证中“今借到侯春琰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是被告魏钰栋书写,左边上下排列标注的11组数字和“酒、运费、样板房、瓷砖”等字样是自己标注,用于记明借钱的原因,左边小写数码累计为42120元是因为有些借款没有记住。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因被告不到庭答辩、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钰栋曾多次向原告侯春琰借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魏钰栋给原告侯春琰出具了借款条1份,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43500元,原告在欠款条上标注了历次借款的原因、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魏钰栋欠原告侯春琰借款4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5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有借款利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钰栋偿还原告侯春琰借款本金3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春琰要求被告魏钰栋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魏钰栋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柯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