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鸿毅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鸿毅(曾用名周素伯、周金红,化名赵志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青田县万山乡党委组织委员、万山乡人民政府出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10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毅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鸿毅及其辩护人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鸿毅在担任青田县万山乡党委组织委员兼出纳时,趁为万山乡人民政府办理购车事宜之机,分两笔取出万山乡人民政府购车款11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取自万山乡扶贫资金专户)。同日,被告人周鸿毅利用由其保管并事先私盖有万山乡人民政府财务印章的现金支票,以万山乡人民政府有线电视工程款的名义,从万山乡扶贫资金专户中取出22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周鸿毅携带上述33万元人民币潜逃。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周鸿毅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鸿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鸿毅辩称,其取款时不知道是扶贫款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洪武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贪污的款项虽有27万元取自扶贫资金专户,但其用途系购车款和有线电视工程款,不属于扶贫专项资金,且其贪污款项共计33万元仅超数额巨大起点,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潜逃期间安分守己、自我改造,有过自首的意愿,现虽无经济能力但有退赃意愿;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鸿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鸿毅在担任青田县万山乡党委组织委员兼出纳时,趁为万山乡人民政府办理购车事宜之机,分两笔取出万山乡人民政府购车款11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取自万山乡扶贫资金专户,6万元为存在其个人账户上的万山乡政府购车款),同时,其又以万山乡人民政府有线电视工程款的名义,利用由其保管并事先私盖万山乡人民政府财务印章的现金支票,从万山乡扶贫资金专户中取出22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周鸿毅携带上述33万元人民币潜逃。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周鸿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周鸿毅于1969年10月15日出生时取名周某,后因参加高考超龄,遂冒用周金红(1976年12月22日出生)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件,并以该身份从学校毕业及参加工作,2000年10月又将名字变更为周鸿毅,并重新办理了身份证。犯案后,被告人在潜逃期间化名赵志炎,并在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落户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鸿毅及其辩护人张洪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任职及处分文件、万山乡政府证明、银行流水、记账凭证、资金性质相关书证、房产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悔过书,证人陈某1、季某、陈某2、罗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鸿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鸿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鸿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鸿毅从“青田县万山乡扶贫资金专户”取出的27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扶贫款的问题,经查,开户名称为“青田县万山乡扶贫资金专户”的账户,其款项来源于县财政、扶贫等部门的拨款以及帮扶单位捐赠,有关文件表明其性质为扶贫资金,用于道路建设、农业发展、饮用水安全等农村项目扶持以及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人周鸿毅兼任万山乡人民政府出纳,以购买小车和有线电视工程款的名义分多次从该扶贫账户中取款共计27万元,其所做不知是扶贫专户资金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其是否明知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综上,被告人周鸿毅从扶贫资金专户贪污的款项均应认定为扶贫款,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张洪武提出的上述27万元不应认定为扶贫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鸿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鸿毅的贪污款人民币33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艳萍审 判 员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