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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凯与阿克苏托木尔雪源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阿克苏托木尔雪源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266号原告:张凯,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托木尔雪源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占营,经理。原告张凯诉被告阿克苏托木尔雪源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托木尔雪源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384.1元、违约金45676.82元(228384.1元×20%),合计27406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四团创业园马铃薯加工厂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位于四团创业园马铃薯加工厂内粉丝车间,成品库,锅炉房,淀粉车间,为钢门式结构,包工包料(不包括上下水/水暖电照及消防设施)。工程总造价1649384.1元,工期50天,质量为合格,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9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因为被告增加了工作量,工期相应延误,于2014年10月25日交工,被告已实际使用。2015年9月22日,被告出具钢结构对账清单,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728384.1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00元,尚欠原告228384.1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为工程款的20%的事实;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一份,落款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证实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728384.1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00元,尚欠原告228384.1元未付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双方施工合同有增加工作量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四团创业园马铃薯加工厂厂房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四团创业园马铃薯加工厂内粉丝车间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成品库,锅炉房,淀粉车间,为钢门式结构,包工包料(不包括上下水/水暖电照及消防设施)。工程总造价1649384.1元,工期50天,质量为合格,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9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因为被告增加了工作量,工期相应延误,2014年10月25日,工程交工,被告已验收并实际使用。2015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钢结构对账清单,清单内容为: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728384.1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00元,尚欠原告228384.1元未付,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的合同义务,被告验收了原告的工作并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就视为对原告工作成果的认可,就应当按照对账单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2283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时付95%,验收合格一年后5%,现付款时间早就届满,被告未全额支付承揽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托木尔雪源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凯承揽费228384.1元、违约金45676.82元,两项合计27406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由被告阿克苏托木尔雪源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静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