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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文如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林禄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林禄荣,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65号原告:刘文如,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104号金龙大厦A、B幢A幢401号房。负责人:毕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臻,男,公司职工。被告:林禄荣,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姚建生。被告林禄荣、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禄荣、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城,男,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员工。原告刘文如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林禄荣、广东电网汕头潮阳供电局(下简称“潮阳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臻,被告林禄荣、潮阳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如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48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禄荣、潮阳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刘文如将其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15264.99元(医疗费总额45264.99元,其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林禄荣支付20000元)、误工费23158.08元、护理费321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后续治疗费7700元、交通费5000元、康复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0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48628.6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8时左右,原告刘文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潮阳谷饶高铁官田路段时,与被告林禄荣驾驶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文如受伤,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中上肺挫裂伤;3、牙冠骨折;4、上牙槽骨骨板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脑震荡;7、双侧筛窦、上颌窦慢性炎症;8、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刘文如已经遭受各项经济损失248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禄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潮阳供电局是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均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其公司为原告刘文如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刘文如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资料,其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建议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判决。住院伙食费应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酌情按500元。康复费酌情判决。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法医鉴定报告鉴定原告右侧第1-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以及检查报告,表明原告为右侧第1、2、3肋骨骨折,第4肋骨不全骨折,骨皮质皱褶,且在2016年10月检查骨折基本愈合,故十级伤残有异议,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申请对原告刘文如的伤残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酌情判决。原告刘文如未提供原告的父亲的共同抚养人,应提供其兄弟姐妹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资料,没有出示证明相关人员的签名。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其公司查勘定损为1755元,第三者车为摩托车,应由原告刘文如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林禄荣、潮阳供电局辩称:被告林禄荣系被告潮阳供电局的员工,事故系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发生,责任由被告潮阳供电局负责。被告潮阳供电局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31550.5元,另外还付慰问费4000元,合计35550.50元。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潮阳供电局,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车损费1755元应予以抵扣。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没有依据。如:误工费的期限及标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抚养孩子应由夫妻共同抚养,扶养父亲应以户籍证明为准,交通费5000元无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应按责任分摊。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责。原告刘文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潮阳金灶镇芦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查询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保险单2张,证明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9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刘文如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潮阳供电局依法提交了证据:1、潮阳大峰医院医疗费发票8单、预缴医疗费收据8单、潮阳谷饶华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单,证明被告潮阳供电局为原告刘文如支付的医疗费用;2、拖车费1单420元、停车费发票5单450元,证明被告潮阳供电局支付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拖车费420元、停车费450元;3、借条1张,证明被告潮阳供电局支付给原告刘文如生活费2000元,另慰问费4000元没单据;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确认,该车的损失为1755元。被告林禄荣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8时左右,原告刘文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潮阳谷饶镇高铁路官田路段时,与被告林禄荣驾驶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文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如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75天。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中上肺挫裂伤;3、牙冠骨折;4、上牙槽骨板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脑震荡;8、双侧筛窦、上颌窦慢性炎症;9、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刘文如住院期间,被告潮阳供电局为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如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刘文如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7700元;3、康复费2500元;4、护理期175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5、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原告刘文如支付鉴定费3900元。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文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禄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禄荣系被告潮阳供电局的雇员。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潮阳供电局,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文如在事故发生前需扶养儿子刘静钦(200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刘文如及被扶养人均属农业户口。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刘文如与刘逢元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文如主张对刘逢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均有异议,法庭当庭通知原告刘文如限期内提交刘逢元的户籍资料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证明材料,但原告刘文如在限期内没有举证,故对原告刘文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出,本宗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主张赔偿标准应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文如有异议,认为应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各项数据就是2016年度的数据,原告刘文如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文如的十级伤残有异议,主张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潮阳供电局提出其支付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拖车费420元、停车费450元、车损费1755元和对原告刘文如的慰问费4000元,主张应予抵扣。原告刘文如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车损费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被告要求讨回慰问费不合情理。原告刘文如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潮阳供电局的该项主张,不属原告诉讼范围,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潮阳供电局提交的潮阳谷饶华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单550元,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院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文如提交医疗费发票9单45353.99元,被告潮阳供电局提交医疗费发票8单4130.50元,原告刘文如的医疗费合计49484.49元(其中原告刘文如支付11353.99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潮阳供电局支付28130.5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77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75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173.15元(67104元/年÷365天×175天×1人)。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文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024.40元(14512.2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刘文如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27日评残。原告刘文如需共同扶养儿子刘静钦。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0元/年计算:儿子刘静钦(2003年11月24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4年5个月,共5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1.60元(12414.80元/年÷12个月×53个月÷2人×10%);上述二项合计,原告刘文如的残疾赔偿金为3176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误工期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原告住院期间17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2764元计算,误工费15708.77元(32764元/年÷365天×175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其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文如提交鉴定费发票1单3900元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规定,参照汕头市其他鉴定机构针对相同项目伤残司法鉴定的收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2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75884.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至10项费用共84647.9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5884.49元,由被告林禄荣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9765.35元,该款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刘文如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潮阳供电局已为原告刘文如支付30130.50元(其中医疗费28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40130.5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潮阳供电局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如74282.77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刘文如承担81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818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刘文如承担14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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