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何顺与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全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371号原告:何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严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全微,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其军(又名李军),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周云海,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何顺与被告四川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劳务公司)、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山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凯、李其军、周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修建蓬溪县紫御中央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四被告还款,四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山金劳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赵全微挂靠山金劳务公司修建蓬溪县紫御中央项目,赵全微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所有盈亏、债务等与山金劳务公司无关。山金劳务公司只是每年向赵全微收取管理费35000元;2.山金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其余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等基本事实山金劳务公司均不知情。直到目前,山金劳务公司三个股东均不认识原告何顺;3.关于原告借条上面盖的山金劳务公司蓬溪县紫御中央项目部问题,山金劳务公司未授权被告赵全微持有该章。且该章编码都没有,明显是伪造的。目前,山金劳务公司已经将项目部章收回。被告赵全微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意见。被告李其军辩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均是事实。按照我们的合伙协议进行偿还,我与被告赵全微一人一半,各占50%。被告周云海辩称,原告借条上面签字是我们三个人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因修建蓬溪县紫御中央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4%,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分别向被告李其军转款300000元,向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紫御中央项目合伙人于康城转款1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双方约定从第四个月开始利息按照2%计算。到2017年1月,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未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017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对前期双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何顺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赵全微、李军、周云海。时间:2017年1月10日”及“今借到何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不计息。借款人:赵全微、李军、周云海。时间:2017年1月10日”。该两张借条加盖“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顺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并已实际交付,后因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双方就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有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出具的借条两张(一张500000元,月息2%;一张300000元,不计息)及被告李其军、周云海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原告何顺与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何顺可随时要求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偿还利息300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00000元是对双方前期借款本金500000元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利息的结算,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诉争期间利息应当为260000元,超过以基数500000元年利率24%部分即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顺主张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以本金500000元月息2%从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金劳务公司对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山金劳务公司辩解山金劳务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双方,直到目前,山金劳务公司三位股东均不认识原告,原告借款亦未向山金劳务公司支付,关于原告借条上盖的山金劳务公司项目部章问题,山金劳务公司未授权被告赵全微持有该章,该章未有编码,涉嫌伪造,故山金劳务公司不应当对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借款的款项流向、交付方式、借款结算后形成新的借贷及利息等基本事实,被告山金劳务公司均未参与其中,且款项亦未向山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山金劳务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对被告山金劳务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金劳务公司对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顺借款利息26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顺对被告四川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赵全微、李其军、周云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莲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