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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锴希、胡婷与被告周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锴希,胡婷,周安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922号原告:张锴希。原告:胡婷。被告:周安达。原告张锴希、胡婷与被告周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锴希、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张锴希、胡婷诉请:周安达偿还张锴希、胡婷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安达负担。事实及理由:张锴希、胡婷系夫妻关系,周安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锴希、胡婷借款2万元并承诺二个月归还。2015年9月11日,胡婷通过支付宝向周安达转款2万元,后周安达偿还5000元并向张锴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11月1日向张锴希借2万元整,于2016年1月1日还5千元整,剩余1万5千元整在2016年11月之前还清(利息0.02%)。借款到期后,周安达未依约还款。周安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张锴希、胡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支付宝转账交易明细一份,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安达向张锴希、胡婷借款2万元,已偿还5000元,还有1.5万元未偿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安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锴希、胡婷借款2万元。2015年9月11日,胡婷通过支付宝向周安达转款2万元。后周安达偿还5000元并向张锴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11月1日向张锴希借2万元整,于2016年1月1日还5千元整,剩余1万5千元整在2016年11月之前还清(利息0.02%)。本院认为,周安达向张锴希、胡婷借款并出具借据,张锴希、胡婷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周安达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分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利息0.02%,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张锴希、胡婷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6年11月之前还清借款,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锴希、胡婷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张锴希、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安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赵香平人民陪审员  熊 慧人民陪审员  龚学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