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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贾光义与郝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光义,郝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590号原告:贾光义,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营,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忠林,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缪丽娟,女,1968年4月7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光义与被告郝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宋营、被告郝忠林委托代理人缪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233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43天)4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X2733.08元+125.66元)4366.66元出院后护理费(2733.08元X2天)5466.16元、住院期间误��费(2753.5元+125.66元X13天)4399.30元、出院后误工费(2753.50元X150天)13767.50元、营养费(100元X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0级26530.42元X10%X20年)53060.8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7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总计125488.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驾驶吉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车辆损坏。原告到辉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郝忠林给付4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根据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请公正裁决。被告郝忠林委托代理人辩称:没有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吉E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1万元为限,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余意见质证过程中发表。贾光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郝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证2,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3,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索要误工费、护理费等依法有据;证4,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费用23358.28元;证5车票20张及过路费2张,加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证6,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坏车辆购买价格2200元;证7,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出院后误工日期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索要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等依法有据;证8,户口本、房产证、物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前两年在朝阳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索残疾赔偿金应得到支持;证9鉴定费3300元。被告郝忠林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质证: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但病历体现出原告为农民;对证4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应由侵权人负担;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购车时间为2013年4月,发生事故为2017年,原告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对证7无异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包含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和护理,因为委托鉴定事项记载并没有指出是出院以后,应当是���部的,对于营养期限60日,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白天回去种地晚上才回到贾宗新家中,房产证是贾宗新的并非原告的,因此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计算;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4月13日8时10分许,郝忠林驾驶吉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朝阳镇胜利桥桥下引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高速引线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瞭望不够与高速引线上由西往东贾光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贾光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7)第201704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光义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辉南县医院住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腰部及右髋部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3天(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26日)医疗费20397.3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360.99元,总计22758.35元、二级护理13天。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期限及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贾光义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4、伤后营养费期限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125488.74元。此款包括郝忠林先期垫付人民币4000元。被告郝忠林驾���吉Exx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作为认定本案的合法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无责任受害方,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43天花医疗费22758.35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4245.80元、伤后误工费为13767.50元、伤后护理费7539.60元、伤后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诊断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予以保护2000元,交通费47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司法鉴定费3300元为合法支出,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生活补偿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忠林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光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光义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0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3767.50元、交通费470元,总计48022.90元。被告郝忠林在交强险及伤残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8.35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总计22058.35元。被告郝忠林先期垫付人民币4000元,应由被告郝忠林给付原告贾光义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光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光义48022.90元;二、被告郝忠林赔偿原告贾光义医疗费12758.35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2058.35元;三、原告贾光义返还被告郝忠林垫付款40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原告贾光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郝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曙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