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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红菲与被执行人刘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红菲,刘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035号申请执行人:侯红菲,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道军,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侯红菲与被执行人刘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15民初629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道军欠申请执行人侯红菲391000元及借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道军进行了财产查控,查封暂扣被执行人刘道军名下苏A×××××双环牌小轿车一辆、苏G×××××长安牌小轿车一辆,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依法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刘道军在南京市江宁区凯尚美容养生会所(经营者王某)的房屋租金(2018年度)80000元、在南京市江宁区张某牛排馆(经营者张某)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85000元、在南京市江宁区番台豆子小吃店(经营者孙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8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侯红菲与被执行人刘道军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侯红菲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5执103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尹之荣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