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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土华与林康雨、李锡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土华,林康雨,李锡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754号原告:林土华,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杰,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亚保,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林康雨,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李锡树,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民主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黎博。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浪,该公司法务。原告林土华诉被告林康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民二庭审判员罗鸿志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康雨、驾驶员培训公司、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保、被告李锡树、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损失9178.8元;2.被告李锡树、驾驶员培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李锡树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S287线从石岭往塘蓬镇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到达肇事路段,左转弯至左侧车道时,违法碰撞由被告林康雨驾驶从塘蓬镇往石岭镇方向直行的搭载我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我和林康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事故经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锡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康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38.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78.8元。被告李锡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康雨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林康雨。由于我与林康雨是父子关系,故我放弃对林康雨的赔偿请求。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均未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锡树辩称,我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应由车主李锡树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死亡赔偿费用限额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诉请护理费无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损失情况,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依据,原告未提供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明,故我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3)原告诉请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4)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我司建议应依据原告医疗材料予以核实。(5)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438.8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桂K×××××学号肇事车辆由被告李锡树驾驶,登记车主是驾驶员培训公司;6.保险单,证明桂K×××××学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锡树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按金单2张,证明其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元;2.收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105.5元。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锡树、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明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有异议,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脑部没有任何的受伤,疾病诊断证明书写脑震荡,明显与事实不符,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出院记录不符,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锡树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款没有纳入起诉请求的范围。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对被告李锡树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锡树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扣减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李锡树驾驶桂K×××××号学号小型轿车沿S287线从石岭往塘蓬镇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到达肇事路段,左转弯至左侧车道时,与被告林康雨驾驶从塘蓬镇往石岭镇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林土华)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及摩托车损坏,林康雨、林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廉公交认字[2017]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锡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康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438.8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住院期间有陪人壹名,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另查明,被告李锡树驾驶的桂K×××××号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锡树,被告李锡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是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锡树垫付了15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了105.5元门诊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尚未扣减该1500元,但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105.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土华、林康雨受伤,林康雨对于交强险的分配意见是先赔偿林土华,剩余再赔偿林康雨。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7]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核实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共8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38.8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其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用去医疗费3438.8元,本院经查明属实,故原告请求医疗费343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锡树主张垫付给原告的105.5元门诊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请求,该105.5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护理费8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按150元/日计算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按1人护理100元/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0元(100元/日/人×8日×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8日=800元。4.营养费16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按50元/日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支持按20元/日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60元(20元/日×8日)。5.误工费304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没有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59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8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3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47元(35995元/年÷365日/年×38日),原告只请求误工费304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就医确实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5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李锡树驾驶的桂K×××××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属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锡树,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被告李锡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锡树为桂K×××××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锡树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853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4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4398.8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均没有超过110000元及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538.8元(4140元+4398.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锡树垫付了15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没有扣减),应予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最终需赔偿7038.8元(8538.8元-15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赔偿7038.8元给原告林土华。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锡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