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陆凌与东兰县鸿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冉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凌,东兰县鸿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冉启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545号原告:陆凌,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凤山县。被告:东兰县鸿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兰县东兰镇巴盆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571815238P。法定代表人:何富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冉启康,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东兰县。原告陆凌与被告东兰县鸿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冉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凌,被告冉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鸿发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冉启康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作公司驾培业务资金。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借款金额的10%,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2016年9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冉启康辩称,被告冉启康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只是目前没有清偿能力,才导致逾期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判。被告鸿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发公司、冉启康以驾驶培训业务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陆凌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借款金额的10%,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鸿发公司、冉启康未向原告陆凌支付利息。被告鸿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发生以下登记事项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冉启康变更为何富成,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东由卢运梅、韦吉数、冉启康、罗执政变更为何富成。本院认为,一、被告冉启康在与原告陆凌签订案涉的《借款协议书》上加盖鸿发公司的公章,明确借款用于驾驶培训,且签订协议时,被告冉启康系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和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让原告陆凌对该借款用于鸿发公司驾驶培训业务产生合理信赖,故鸿发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如鸿发公司认为该债务属于公司股东变更前原股东债务,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原股东追偿。二、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借款金额为5万元,归还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鸿发公司、冉启康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陆凌请求被告鸿发公司、冉启康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陆凌认可已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约定为月利率10%,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陆凌按月息2%主张借期内和逾期共26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000元(50000元×2%×26个月-15000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亦按此约定提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陆凌已按月息2%(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并获支持,依照此条规定,原告陆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兰县鸿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冉启康应归还陆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陆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东兰县鸿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冉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