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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霍芝敏、陈朝坤与武文祥、房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芝敏,陈朝坤,武文祥,房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666号原告:霍芝敏,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朝坤,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文祥,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被告:房艳玲,女,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霍芝敏、陈朝坤诉被告武文祥、房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芝敏、陈朝坤的委托代理人胡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祥、房艳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今借到霍芝敏、陈朝坤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及“今收到霍芝敏、陈朝坤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文祥、房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霍芝敏、陈朝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1、借条一份;2、收条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且确认收到原告霍芝敏、陈朝坤交付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三、证人霍闯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证人霍闯与原告霍芝敏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26日霍闯授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原告霍芝敏、陈朝坤申请证人霍闯(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长岭村2组126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霍闯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霍闯与原告霍芝敏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26日,证人霍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文祥(卡号:)交付了200000元款项。被告武文祥、房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霍芝敏、陈朝坤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霍芝敏、陈朝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委托霍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文祥(账户卡号:)交付了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霍芝敏、陈朝坤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8月7日,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霍芝敏、陈朝坤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武文祥、房艳玲一直未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归还借款,原告霍芝敏、陈朝坤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被告武文祥、房艳玲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借款200000元,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委托霍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文祥(账户卡号:)交付了借款200000元本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提交的第二组第2项证据显示被告武文祥、房艳玲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已按约定向被告武文祥、房艳玲足额及时交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武文祥、房艳玲未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霍芝敏、陈朝坤主张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向原告杨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武文祥、房艳玲自借款后未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霍芝敏、陈朝坤主张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武文祥、房艳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文祥、房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霍芝敏、陈朝坤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杨艳)。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文祥、房艳玲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款时一并向原告霍芝敏、陈朝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褚 嬴审判员 罗 玮审判员 张宗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筱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