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韩兆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韩兆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主要负责人:肖月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超,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韩兆申,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被告韩兆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兆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并启用了卡号为54×××91的贷记卡一张,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999.99元、利息452.96元、违约金328.9元,合计6781.85元。请求判令被告韩兆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元、利息452.96元、违约金328.9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兆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韩兆申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知识,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章程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发卡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等。原告将该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999.99元、利息452.96元、违约金328.9元,合计6781.85元。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兆申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均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的组成部分,该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将卡交付韩兆申使用,韩兆申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兆申偿还其本金5999.99元、利息452.96元、违约金328.9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韩兆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兆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借款本金5999.99元、利息452.96元、违约金328.9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