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小米、王玉聪等与赵泽荣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米,王玉聪,赵某1,赵某2,赵泽荣,王传永,刘飞,威宁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941号原告赵小米,男,194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王玉聪,女,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赵某1,男,2013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赵某2,女,2016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系赵某1、赵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朱文广,海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泽荣,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赵艳斌,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泽荣二爷爷。一般授权。被告王传永,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洪雁,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管毓敏,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刘飞,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路宵,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威宁供电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诉被告赵泽荣、王传永、刘飞、被告威宁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黔0526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威宁供电局赔偿四原告93498.8元;被告赵泽荣赔偿四原告186997.69元;被告王传永赔偿四原告93498.8元;被告刘飞赔偿四原告93498.8元;二、被告赵泽荣、王传永在安葬赵某3垫付的7000元和15300元应在执行时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宣判后,被告赵泽荣、威宁供电局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以(2017)黔05民终1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526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及其代理人、四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6月5日上午,赵某3(系原告赵小米、王玉聪之子、赵某1、赵某2之父)在帮赵泽荣建房铺设钢筋过程中因搬运钢筋触碰高压线触电死亡。赵泽荣的房屋是以310元/平方米的价格和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王传永修建,王传永又把建房中铺设钢筋的工程以32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刘飞完成。刘飞在铺设钢筋工程中,雇佣赵某3等铺设钢筋,在铺设钢筋工程中,赵某3因搬运钢筋触碰高压线触电死亡。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安埋死者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76896.8元。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26742.64×20年=534852.8元,丧葬费=3955.5×6个月=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20年=3382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费用由死者赵某3承担20%。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赵某3的死因。2.现场照片,用以证实高压线和所建房屋的距离。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死者和原告的关系。4.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泽荣辩称,我将房屋以310元/平方米价格发包给王传永修建是事实,我与王传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死者赵某3受雇于王传永和刘飞。在工作过程中均由王传永和刘飞安排指挥,劳务报酬也由他们支付,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泽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房协议,用以证实所建房屋发包给王传永修建的事实。被告王传永辩称,我承包赵泽荣的房屋进行修建是事实,但合同没有约定安全问题由我负责,死者赵某3是我钢筋工程的转包人刘飞找来的,自身也有重大责任,且赵泽荣的房屋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且高压线距房屋太近,电力局也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应由赵泽荣、刘飞和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举证期限内,王传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死者赵某3是钢筋工程的承包人刘飞叫去的。被告刘飞辩称,我没有和赵某3签订合同,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主要是威宁供电局监督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飞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用以证实修建的房屋高压线垂直距离未达6.5米。被告威宁供电局辩称,我局是赵某3发生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但在赵泽荣建房过程中,我方曾三次到现场阻止施工,尽到管理义务;我方架设的高压线高度符合规定5.5米,事发地点的高度为6.8米;死者赵某3还有一个妹妹,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应分担一半。被告威宁电力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供电局履行相关义务,不允许赵泽荣在高压线旁建房。2、现场照片,用以证实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赵泽荣在海拉镇红辉山加油站侧面修建房屋,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王传永修建,王传永又将铺设钢筋工程以32元每平方米价格分包给被告刘飞,由刘飞找工人赵某3等完成铺钢筋工程。建房前,有威宁县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路从建房处通过,该线路产权属威宁供电局所有。2016年6月5日,在铺设一层楼顶钢筋过程中,赵某3在扛钢筋时碰到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工人赵某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泽荣垫付7000元丧葬费,被告王传永垫付15300元丧葬费。另查明,死者赵某3父亲赵小米生于1948年3月6日,现年68周岁,母亲王玉聪生于1961年7月10日,现年55周岁;长子赵某1生于2013年10月16日,现年3周岁,长女赵某2生于2016年7月19日。赵小米除死者赵某3外,还有一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可见,只要有损害发生,经营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故意为之。本案中,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从事高空、高压经营者威宁县供电局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赵某3故意触电。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但本案是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划分责任赔偿。被告威宁电力局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未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触电事故致赵某3死亡,故威宁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泽荣将非法建筑发包给王传永、刘飞,而王传永、刘飞依然承包非法建筑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冒险违规作业,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赵泽荣、王传永、刘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谨慎义务冒险施工,不慎触电致其死亡,其自身存在过失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四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标准的诉求不予认定。被告赵泽荣、王传永、刘飞抗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相当,应当认定被告威宁供电局、赵泽荣、王传永、刘飞、死者赵某3各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四原告要求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因本次触电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5日,城乡居民标准统一是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四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丧葬费23733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4579.64×20年=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赵小米68周岁,需赡养12年,母亲王玉聪55周岁,需赡养20年,长子赵某1现年3周岁,需抚养15年,长女赵某2生于2016年7月19日,需抚养18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应以赔偿年限最长的王玉聪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20年÷2=16914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4467.8元。由四被告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148893.56元。被告赵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148893.56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141893.56元。被告王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148893.56元(扣除已垫付的15300元),实际赔偿133593.56元。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148893.56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9元。由四原告承担2713.8元。被告威宁供电局承担2713.8元。被告赵泽荣承担2713.8元。被告王传永承担2713.8元。被告刘飞承担27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569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陪审员 蒋文升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