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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供电局家属院”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40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