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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旭昌申请周传义、重庆众磊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旭昌,周传义,重庆众磊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景晨光,景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901号申请人:黄旭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熙,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众磊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景晨光,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景晨光。被申请人:景骁。申请人黄旭昌与被申请人周传义、重庆众磊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景晨光、景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旭昌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848号裁决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定居在重庆市××大道××单元25-5,而重庆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的送达地址为申请人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新建乡石板店村5社,且送达地址上的签字并非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签章,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2.重庆仲裁委员会有申请人的电话联系方式;3.被申请人周传义故意隐瞒黄旭昌的真实地址;4.申请人黄旭昌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综上,重庆仲裁委员会事前未落实送达地址及授权委托真实性,事后也未通知申请人出庭应诉答辩,其直接以没有代理权限的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向海俊律师作为申请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及辩论的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周传义称,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景骁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数据电文等方式送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重庆仲裁委员会投递的EY800370847CN号EMS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该特快专递已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申请人黄旭昌,并由其本人签收,说明申请人黄旭昌作为签收人已知晓开庭事宜;2.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了解得知,该委在送达通知后,又与申请人黄旭昌进行了电话确认,申请人黄旭昌称由其代理律师出庭;3.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所函,并提交了有申请人黄旭昌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该所律师向海俊在形式上具有代理权。而重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文书已经送达的情况下,也只需从形式上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手续是否齐全,至于授权书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并非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审查范围。所函及委托授权书已经证明该律所与申请人黄旭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且鉴于景光强与景晨光、景骁系亲兄弟,与黄旭昌系表兄弟,重庆仲裁委员会也有理由相信律所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应属表见代理。被申请人众磊公司及景晨光称,授权委托书上有关申请人景骁的签字系被申请人景晨光所签,而非申请人景骁本人所签。被申请人景骁称,有关仲裁的事宜其全然不知,其也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过字,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相关材料的地址为被申请人景骁户籍地,被申请人景骁并没有收到。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周传义与众磊公司、景晨光、景骁、黄旭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184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向众磊公司、景晨光、景骁、黄旭昌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周传义与众磊公司、景晨光、景骁、黄旭昌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也未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仲裁员。仲裁庭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1日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渝,众磊公司、景晨光、景骁、黄旭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举示了证据,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同时,(2016)渝仲字第1848号仲裁案卷显示,2016年11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向海俊邮寄了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邮件编号为EY800377289CN)。邮件回执显示前述仲裁文书已于2016年12月1日由他人签收。2016年12月9日,向海俊在重庆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其于2016年12月2日代黄旭昌等人收到了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黄旭昌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本院举示了授权委托书、四川省衡义律师事务所所函、邮件回单、居住证明。其中,授权委托书及四川省衡义律师事务所所函显示,2016年9月27日,景光强、景晨光、景骁、黄旭昌共同委托四川省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海俊作为该四人与周传义合伙纠纷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显示有“景光强、景晨光、景骁、黄旭昌”字样;邮件回单显示,2016年9月2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黄旭昌邮寄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证据材料,邮件编号为EY800370847CN,送达地址为四川省通江县新建乡石板店村5社。同月27日,黄旭昌本人签收了该邮件;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黄旭昌(身份证号码)从2009年4月至今居住在重庆市××江新区××大道××号叠彩城22栋25-5。庭审中,申请人黄旭昌进一步明确,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收到重庆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材料,重庆仲裁委员会未通知黄旭昌出庭答辩进而作出裁决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经质证,被申请人众磊公司及景晨光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授权委托书中有关黄旭昌的签字系景晨光所签,重庆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给黄旭昌的仲裁材料亦由景晨光签收。被申请人景骁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自己从未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被申请人周传义表示,对授权委托书、四川省衡义律师事务所所函、邮件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邮件回单恰恰证明黄旭昌本人签收了邮件,至于居住证明,由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申请人周传义为证明申请人黄旭昌知晓仲裁事宜,向本院举示了一份景光强向通江县力迅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人黄旭昌质证后表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也就是涉案仲裁裁决以后形成的,被申请人的推断不成立,该委托书中景光强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被申请人众磊公司、景晨光、景骁则表示,对此事不清楚。另,经法院与向海俊律师本人核实,签订涉案授权委托书当日,申请人黄旭昌并未到场,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黄旭昌本人所签,向海俊事后也未与黄旭昌本人电话联系过。向海俊称,当时,景晨光表示其取得了黄旭昌授权,代为其签订委托书,向海俊考虑到景晨光与黄旭昌系兄弟关系,便没有打电话与黄旭昌核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事前未落实送达地址及授权委托真实性,事后也未通知申请人出庭应诉答辩,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及辩论的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和数据电文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及方式。本案中,申请人黄旭昌认可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通江县新建乡石板店村5社,故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黄旭昌户籍所在地邮寄仲裁材料并无不妥。虽然被申请人景晨光声称重庆仲裁委员会邮寄给申请人黄旭昌的仲裁材料系其代黄旭昌签收,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邮件回执明确载明仲裁材料系由申请人黄旭昌本人签收,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申请人景晨光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景晨光认可该委托书上有关申请人黄旭昌的签字系其所签,而非申请人黄旭昌本人所签,且该委托书中的受托人向海俊律师亦表示签订委托书时申请人黄旭昌并未到场,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黄旭昌本人所签,向海俊事后也未与黄旭昌本人电话联系过。基于此,申请人黄旭昌有关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申请人黄旭昌本人未收到重庆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通知,未参加仲裁庭审,其程序性权利未得到保障,故申请人黄旭昌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已无分析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848号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周传义、景晨光、重庆众磊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景骁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