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振、周惠娟等与唐业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唐业勤,陈昌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602号原告:唐振,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周惠娟,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陈日媚,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唐某1,男,200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唐某2,女,200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陈某1,男,201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唐某3,男,201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陈日媚(系上述四人的母亲),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鑫,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持,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业勤,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玉林市福绵区,现服刑于广西西江监狱。被告:陈昌坤,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与被告唐业勤、陈昌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陈日媚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鑫,被告唐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549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时30分左右,唐勋等五人在玉林市福绵区即唐业勤家门口因土地买卖问题与唐业勤发生口角。唐勋及同来的男子推倒唐业勤家的铁栅门,冲进唐业勤家院子内殴打唐业勤,唐业勤即用事先准备好带在身上的小刀猛刺唐勋及与唐勋同来的男子,致使唐勋被捅伤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唐勋系肺脏破裂及腹主动脉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唐业勤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个月。唐勋死后留有需赡养的父母唐振、周惠娟;需抚养和教育的子女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依据有关法律以及《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需赔偿原告354924元,其中:1.丧葬费3904元×6=23424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20=1513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00元,其中,唐振:6675元×14年×1/3=31150元;周惠娟:6675元×13年×1/3=28925元;唐某2:6675元×11年×1/2=36712.5元;唐某1:6675元×9年×1/2=30037.5元;陈某1:6675元×7年×1/2=23362.5元;唐某3:6675元×3年×1/2=1001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唐业勤正在服刑,而其配偶陈昌坤有义务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至今,陈昌坤没有给被害人近亲属任何补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唐业勤辩称,1.其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经济能力有限;2.唐勋三更半夜伙同多人上门殴打其,唐勋存在过错。被告陈昌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1时30分左右,唐勋等五人在玉林市福绵区(唐业勤家)门口因土地买卖问题与唐业勤发生口角。唐勋及同来的男子推倒唐业勤家的铁栅门,冲进唐业勤家院子内殴打唐业勤,唐业勤即用事先准备好带在身上的小刀猛刺唐勋及与唐勋同来的男子,致使唐勋被捅伤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唐勋系肺脏破裂及腹主动脉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2月13日,本院以(2016)桂0903刑初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唐业勤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相应刑罚。唐勋出生于1981年2月6日,殁年35岁,系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五金村人(为农业户口),与原告陈日媚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某2、唐某1、陈某1、唐某3系两人的子女。原告唐振与原告周惠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唐峰(事故发生前已故)、唐勋(本案受害人)、唐春、唐琼、唐美、唐娜,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需唐勋扶养的人及扶养年限为:父亲唐振需被赡养15年,母亲周惠娟需被赡养14年,女儿唐某2需被抚养9.67年,儿子唐某1需被抚养11.5年,儿子陈某1需被抚养13.58年,儿子唐某3被抚养16.6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七原告主张参照的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实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254715.78元[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1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①6675元/年×13.58年=90646.5元;②6675元/年×(14-13.58)年÷2﹢6675元/年×(14-13.58)年÷5×2=2523.15元;③6675元/年×(15-14)年÷2﹢6675元/年×(15-14)年÷5=4672.5元;④6675元/年×(16.67-15)年÷2=5573.63元;①﹢②﹢③﹢④=103415.7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8139.78元。以上事实,有七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户籍登记证明,(2016)桂09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2017)桂09刑终129号刑事裁定书、福绵区新桥镇五金村委会证明综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业勤用小刀猛刺受害人唐勋,致使唐勋被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业勤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唐勋推倒唐业勤家的铁栅门,并冲进唐业勤家院子内殴打唐业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由唐勋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业勤承担90%的民事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唐勋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七原告作为唐勋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唐业勤予以赔偿。但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总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288139.78元为准。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当由被告唐业勤赔偿七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0325.8元[(23424元+151300元+103415.78元)×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昌坤不是本案共同的侵权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七原告主张陈昌坤与唐业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业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50325.8元给原告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二、被告唐业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三、驳回原告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为3312元(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1、唐某2、陈某1、唐某3共同负担976元,被告唐业勤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