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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冉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898号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陈某,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冉某、第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被告冉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冉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X号安置房,分得金额暂定为18万元,最终金额以评估或协商价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原告女儿共有安置房一套,位��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栋XX号,该房屋原告及第三人陈某(原告女儿)占比各为33%,被告占比为34%;扣除原告女儿部分,按照各自比例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冉某辩称:我不愿意分割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X号房屋,房子也是我个人出资买的,是征了我的土地分得的这套房屋,这套房子所有的钱都是我本人出资的,孩子也这么大了,我从小养她到上大学。第三人陈某述称:我从小跟着我的阿姨生活,在小学五、六年级回到父母身边,上大学也是住阿姨家,是我的妈妈给的生活费,同意原告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冉某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2017)渝0112民初511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5月13日,以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为甲方,以冉某为乙方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房安置协议(旧政策)》,约定主要内容: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321号、渝府地(1998)382号、渝府地(2003)523号文批准,同意征收了龙脊1、2、3、4社和龙山6、7、9、10、13、14社的全部集体土地。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文规定,乙方系该征地农转非人员,属于征地住房安置对象,乙方选择了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方式。乙方申请按照渝北府发(1999)100号、渝北房(1999)126号文件原龙溪镇标准进行统建房安置及房款结算,甲方审核同意。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住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基本情况,户主姓名冉某,住房安置人口3人,其中:1、征地农转非人员1人(冉某),2、优惠购房人员2人(朱某某、陈某)。二、根据征地住房安置政策规定和本次住房安置实施方案,乙方应分房1套。三、结算房款和付款办法,(一)按照分房抓阄结果,乙方分得安置房1套,面积共计63.54㎡,其中:1、分得大二室一厅1套,面积63.54㎡,安置房位于XX幢XX号;(二)乙方应安置面积38㎡(18㎡/人×1人+10㎡/人×2人),应安置人员每平方米按200元(优惠人员为每平方米275元)向甲方购买,应缴购房款9100元。(三)乙方分得的房屋面积超过其应安置面积部分,乙方同意按甲方公布的本次征地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实施方案的标准予以结算。(四)安置结算,1、乙方在XX分得房屋大二室一厅,应缴应退款相互抵扣后,乙方应补给甲方房款30473元等。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0年5月13日向甲方补交了房款30473元。被告冉某在办理房产证时,自愿将该农转非安置房的产权份额分配为冉某34%,朱某某33%,陈某33%。2012年11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201房地证2012字第058631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利人:冉某34%份额、朱某某33%份额、陈某33%份额。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普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58.68万元。原告朱某某交纳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冉某与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房安置协议(旧政策)》约定内容,原告朱某某、被告冉某、第三人陈某名下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系农转非安置房,安置人员为原告朱某某、被告冉某、第三人陈某。被告冉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自愿将该房的产权份额分配为冉某34%、朱某某33%、陈某33%。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朱某某、第三人陈某对产权份额无异议。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份额确定其产权份额,即冉某34%份额、朱某某33%份额、陈某33%份额。原告朱某某享有该房屋33%份额及被告冉某享有该房屋34%份额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朱某某、冉某已经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有的该房屋合计67%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故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分割该房屋财产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只请求分得该房屋33%产权份额,剩余34%产权属于��告冉某,是原告自愿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分得房款,第三人陈某也未明确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冉某以没有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冉某取得,由被告冉某按评估价补偿原告朱某某的房款金额计算为:586800元×33%=193644元。由被告冉某按评估价补偿第三人陈某的房款金额计算为:586800元×33%=193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被告冉某、第三人陈某名下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冉某所有。由被告冉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原���朱某某房屋款193644元。由被告冉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第三人陈某房屋款193644元。案件受理费24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4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1040元,由第三人陈某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