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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宜兴市沪东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沪东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工业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新,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沪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查善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敏敏,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沪东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沪东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172,746.22元与事实不符。沪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非路桥公司员工,亦非授权人员,故沪东公司没有交付争议货物。沪东公司辩称,不同意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送货单经过对方签收,且经签收的送货单上列明的货物也包括路桥公司承认收到过的货物。故路桥公司应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沪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货款172,746.22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查明,路桥公司、沪东公司合作多年,截至2016年8月31日,路桥公司欠沪东公司货款172,746.22元。沪东公司因催讨未果,故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沪东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路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沪东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路桥公司辩称沪东公司未向路桥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号码06440639、06440640对应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沪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号码06440639、06440640对应的货物的送货单,足以证明沪东公司已经交付了该两份发票相对应的货物,路桥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若沪东公司在约定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主张利息的,视为放弃,故依据该约定,对沪东公司主张的利息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东公司货款172,746.22元;二、驳回沪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财产保全费1,384元,均由路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现路桥公司主张两份发票对应的货物没有收到,但沪东公司提供了对应货物经签收的送货单,且送货单上列明的货物中除了争议货物外,还包括了路桥公司承认收到过的其他货物,且对应的发票已被路桥公司抵扣。故,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