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邵文志与青格乐、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志,青格乐,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190号原告邵文志,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青格乐,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负责人宝力高,职务:村主任。原告邵文志诉被告青格乐、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志于2017年8月2日追加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原告邵文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10500元,合计8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7年3月前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855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负责人青格乐向原告邵文志借款75000元用于村部屋内装修。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青格乐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并加盖了嘎查委员会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青格乐在借条上签字系代表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非代表本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被告青格乐的诉讼主张本庭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文志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105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二、驳回原告对青格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小台吉柏嘎查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