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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春雷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选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春雷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选勇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855号原告:宜宾春雷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1幢1层5号。法定代表人:雷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平,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选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宜宾春雷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选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宜宾春雷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春雷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春雷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宜宾春雷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宏均书 记 员  杨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