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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689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霞,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霞,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月相识,于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离异后与原告结婚),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现就读于���祥市蓝天幼儿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而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身体受到摧残。原告为了挽救婚姻家庭,曾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而被告却没有悔改之心,反而变本加厉,现原被告已分居数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段某甲户籍证明、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A3、鄂(2016)钟祥市不动产权第0000530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中路17号(承天华府)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A4、段某甲书写的205000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某的父亲周文明借款20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中路17号(承天华府)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债务。A5、周文明户籍卡及全户人员户籍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文明的身份情况及周文明、周某系父女关系,周某、段某甲、段某乙系母女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被告段某甲辩称,小孩还小,不想对小孩造成很大的影响,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A1至A5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2016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女,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