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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文章与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章,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912号原告杨文章,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北路。被告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高新区石桥子香槐路112-3号。法定代表人佘兴旺,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章诉被告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杨文章于2017年9月13日因被告单位法人涉嫌犯罪,财务账目被公安机关提取,无法对账,待该案有结果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向本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章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文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