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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于2017年6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分多次从分水乡彭河村廖某某(已故)处购买“铳药”,在立新村村部租住房经营的商店销售。2013年正月,被告人肖某某外出做生意,便将做买卖时留下的5.62公斤“铳药”及硫磺等物存放在其原租住房内。2017年5月31日晚,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上述物品。经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测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铳药”为黑火药。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储存黑火药用于农村办丧事“放铳”,系按农村风俗日常生活所用,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依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