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莎莉与陈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莎莉,陈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712号原告:郑莎莉,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慈勇,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07号。主要负责人:叶贤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莎莉与被告陈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保险公司”,系诉讼中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莎莉,被告陈慈勇,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泰保险公司、陈慈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计15673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21时40分,被告陈慈勇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泰县城关方向往永泰县火车站方向行驶,行经乡道051永泰环城线(河南小侯油泵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莎莉驾驶的×××××××××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又碰撞停放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慈勇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慈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莎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泰县医院就诊,后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前后共花医疗费43647.55元。2017年5月24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郑莎莉本次损伤达十级伤残;郑莎莉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郑莎莉左锁骨固定器取材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43647.55元(含救护车费)+7000元(左锁骨固定取材医药费)=50647.55元;2.误工费125元/天×[29天(住院)+120天(误工期)]=18625元;3.护理费125元/天×[29天(住院)+60天(护理费)]=11125元;4.陪护人员(郑华明)住宿费3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160元;6.营养费5000元(住院)+10000元(营养期90日)=15000元;7.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10%×20年=7202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9.鉴定费2650元;10.直接财产损失(眼镜损坏配镜)868元;11.车辆施救费130元,计177623.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930元(30元/天×31天)、3600元、14250元(125元/天×114天)、7500元(125元/天��60天),放弃住宿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总损失变更为156736.15元。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慈勇承担赔偿责任。陈慈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A×××××号车辆在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在事故中逃逸,同意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意见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由答辩人承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无异议,原告其他损失意见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相同,但鉴定费应由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5000元。永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闽A×××××号��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慈勇在事故中存在弃车逃逸行为,本公司只负责赔偿交强险部分,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认可43647.55元,后续治疗700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认可125元/天×31天=3878元,误工费认可125元/天×114天=1425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130元无异议。鉴定费2650元无异议,但其中三期鉴定费800元及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为非必要支出。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樟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慈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莎莉无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3647.55元(不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425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施救费13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提及的鉴定费2650元中三期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为非必要支出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1.郑莎莉本次损伤达十级伤残;2.郑莎莉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郑莎莉左锁骨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中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等情况,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60天于法有据,其中原告在永泰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计31天,每天护理费按125元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出院后的29天,每天主张护理费125元明显偏高,酌定每天为80元,即原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6195元(125元/天×31天+80元/天×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上述有关原告损失认定、计算中所涉及到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共计确认为155431.15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承保的闽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00123.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130元(即施救费),计110253.6元,不足部分45177.55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慈勇予以赔偿。被告陈慈勇已支付25000元可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赔偿郑莎莉11025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陈慈勇赔偿郑莎莉45177.55元,扣除已付25000元,尚差201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郑莎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计1717.5元,由郑莎莉负担50元,陈慈勇负担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负担1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永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焰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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