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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青枝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枝,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初763号原告王青枝,女,汉族,1946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诉讼代表人邓进亮,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生,洛阳市洛龙区。诉讼代表人邓正立,男,汉族,1952年1月31日生,洛阳市洛龙区。诉讼代表人邓济超,男,汉族,1963年6月8日生,洛阳市洛龙区。诉讼代表人邓俊立,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青枝因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代表人邓进亮、邓正立、邓济超、邓俊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超、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豫政办依申复〔2017〕2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称:“您申请公开豫政文〔2003〕104号。经查,该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至本院。原告诉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正公平便民地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于2017年5月7日通过信函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豫政文〔2003〕104号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公开豫政文〔2003〕104号文件,剥夺原告作为一个合法公民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信息应有的知情权,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原告作为一个合法公民应有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所申请的豫政文〔2003〕104号文件信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豫国土资函〔2004〕357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练庄村土地被征收;2.国土资函〔2004〕49号,���明49号文是依据104号文征收的原告的生产用地及宅基地;3.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洛龙区关林办事处练庄村村民申请自家宅基地确权的回复》,证明49号文把原告的土地征收了,不给原告宅基地确权;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征收,原告并不知情;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该回复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5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豫政文〔2003〕104号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审查发现该信息属于被告向国务院上报的请示,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汇总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原告所寄邮件信封;4.被告邮寄答复书的邮件EMS快递查询单;5.被告于2017年5月18号寄出的答复书邮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与原告生产、��活密切相关,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制作,应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信息公开。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评判。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4〕49号),载明:“你省《关于洛阳市2003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豫政文〔2003〕104号)业经国务院批准……”。河南���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6月9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洛阳市2003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豫国土资函〔2004〕357号),载明:“你市2003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业经省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4〕49号文批复,同意你市转用并征用洛龙区有关乡(镇)村集体耕地124.6597公顷;征用集体建设用地68.5727公顷……”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豫证文〔2003〕104号文件”(注:应为豫政文〔2003〕104号)。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豫政办依申复〔2017〕2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5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者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务的有效处理。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属于不应当公开的过程性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豫政文〔2003〕104号文,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的请示文件,针对该请示国土资源部已于2004年3月13日作出国土资函〔2004〕49号批复。即便该文件在批复作出前属于不宜公开的“过程性信息”,但在批复作出并予以实施后,已不再属于不应公开的“过程性信息”。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是对法条的机械性理解和适用,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豫政办依申复〔2017〕2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书;二、责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崔航微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晨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