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亚太迪趣(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岳淑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太迪趣(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1号楼东翼702。法定代表人:李海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太迪趣(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广告牌归世纪公司所有,其对非法广告牌拆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亚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世纪公司赔偿财产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9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6日,亚太公司、世纪公司签订《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2号楼项目在建工程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世纪公司将上海市楼项目转让给亚太公司,后双方就该项目签订《变更协议》等,目前双方就价款及部分房屋产权等产生争议致涉讼,目前尚在二审审理阶段。2013年8月30日,世纪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阔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璞公司”)签订《亚太迪趣LED发光字制做合同》,约定由阔璞公司制做LED吸塑发光字“亚太迪趣”,合同金额为26,180元,合同签订后阔璞公司材料到场世纪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即7,800元,项目结束后世纪公司付款合同余款65%即16,900元,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013年9月4日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迪趣上海公司”)转账至阔璞公司账户7,800元,2013年11月22日亚太公司申请向阔璞公司账户支付16,900元,2016年1月28日,亚太迪趣上海公司转账至世纪公司公司账户1,480元,用途载明“阔璞文化传播-发光字尾款”。2013年10月8日阔璞公司向世纪公司出具发票联。2014年亚太迪趣上海公司与阔璞公司签订《亚太迪趣LED发光制作合同》,约定由阔璞公司制做LED吸塑发光字“亚太迪趣”,合同金额为50,752元。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阔璞公司向世纪公司出具发票联。2014年12月30日亚太迪趣上海公司转账至世纪公司账户50,752元,附言“发光字制作(阔璞)”。2014年12月31日世纪公司转账至阔璞公司账户40,000元、2015年1月26日世纪公司转账至阔璞公司账户10,752元,共计50,752元。上述两块“亚太迪趣”广告牌设置于上海市。2016年4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展虹口区户外广告(含店招店牌)设施安全设置检查和整治的通知》,内容为:2016年汛期将至,请各单位做好自设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户外设施的安全自查工作,凡设置期满2年的户外设施(广告、店招)必须实施专业钢结构安全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设置,请各单位自行选择有安检资质的单位对自设的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设施实施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拆除,2016年5月15日我局将对全区户外广告、店招设施实施安全大检查,对未实施户外设施设置安全检测以及安全检测未合格的户外设施将组织统一的整治行为予以拆除,同时为规范户外设施设置,请各单位至我局申请行政许可或行政登记备案。2016年7月,世纪公司两次拆除了涉案两块“亚太迪趣”广告牌,亚太公司的员工两次报警。现亚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亚太迪趣上海公司系亚太公司参与投资的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7月世纪公司两次拆除了涉案两块“亚太迪趣”广告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涉案两块“亚太迪趣”广告牌的所有权归属。两份制作合同的定做主体虽然分别为亚太公司、世纪公司,但从广告牌的内容为“亚太迪趣”、制作合同的付款走向为亚太公司或亚太迪趣上海公司直接转账至阔璞公司或转账至世纪公司再由世纪公司转账至阔璞公司的形式以及亚太公司与亚太迪趣上海公司的关联,故确认广告牌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亚太公司。世纪公司主张亚太公司或亚太迪趣上海公司给付世纪公司的款项为冠名费或使用费,亚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世纪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亚太公司或亚太迪趣上海公司支付金额与制作合同价款一致,应当认定为制作合同的价款而非冠名费或使用费,世纪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世纪公司擅自拆除了亚太公司的广告牌,对于亚太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广告牌的正常折旧因素,故酌定为5万元。世纪公司主张其是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广告牌进行的拆除,但根据通知内容只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牌需要修复或者拆除,但世纪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安全检测报告来证明涉案广告牌的安全问题,且根据通知广告牌是否办理备案登记并非有关部门要求拆除的原因,故世纪公司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并无合理理由或依据。世纪公司主张其拆除前告知过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予以否认,世纪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世纪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太公司广告牌损失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30元,减半收取861.65元,由亚太公司负担336.65元,世纪公司负担52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非法广告牌,应当由有关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进行处理,世纪公司不具备该职能。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两块“亚太迪趣”广告牌,尽管两份制作合同的定做主体分别为亚太公司、世纪公司,但从广告牌的内容为“亚太迪趣”、制作合同的付款走向为亚太公司或亚太迪趣上海公司直接转账至阔璞公司或转账至世纪公司再由世纪公司转账至阔璞公司,亚太公司与亚太迪趣上海公司为关联公司,故亚太公司对涉案两块“亚太迪趣”广告牌存在直接利益,世纪公司擅自拆除,对于亚太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考虑广告牌的正常折旧因素,酌定为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3元,由上诉人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