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祖才与丁西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祖才,丁西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791号原告:丁祖才,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西传,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丁祖才诉被告丁西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才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被告丁西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祖才诉称:2017年6月19日18时08分,丁西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在会峰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丁西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祖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的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0934-10000)*0.8+10000=667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8时08分,丁西传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会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峰路二手车市场对面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会峰路行人丁祖才,致丁某1、丁某2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丁西传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上述事实有丁祖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丁祖才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丁西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祖才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祖才的医疗费80934元,被告丁西传应赔付(80934元-10000元)×80%+10000元=66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西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祖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66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丁西传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