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菊红与被上诉人谭智芳、原审被告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明发民间借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红,谭智芳,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红,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智芳,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车间。法定代表人:李菊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段明发,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李菊红因与被上诉人谭智芳、原审被告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菊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上诉人谭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原审被告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菊红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认定段明发代表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一审认定段明发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段明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明发在借款协议上签个人名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财务收据也是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款人应当是同鑫公司;3、认定李菊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错误。李菊红未经手借款,不是借款人。段明发在2016年3月后不再是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谭智芳所作的陈述和承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段明发与李菊红2016年3月离婚,其2016年3月对谭智芳所作的陈述和承诺只能由段明发个人承担;4、谭智芳在借款期限未到就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5、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出借4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谭智芳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段明发缺席未发表意见。谭智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约50220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2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查明:被告段明发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谭智芳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付至被告李菊红帐上,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追加借款,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段明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具体以乙方财务收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壹年,至2016年7月24日止,到期30日内为还款期;协议期满后乙方一次性还本金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利息陆万陆仟玖拾陆元整。被告同鑫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段明发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同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谭智芳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明发以短信方式确认:我是段明发,同意提前还谭智芳加所有利息总计438960元的借款,2016年4月26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段明发与被告李菊红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同鑫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2012年5月7日,被告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菊红变更为段明发,2016年3月8日,被告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段明发变更为李菊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收据、离婚协议书、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系被告段明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谭智芳签订的,收据上盖有被告同鑫公司的公章,被告段明发向原告借款时,其为被告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被告同鑫公司对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同鑫公司应与被告段明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菊红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段明发与李菊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段明发、李菊红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借款未到期,应驳回起诉的抗辩主张,原审认为,原被告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前,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至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借款就已到期,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智芳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7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5年7月2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4元,公告费760元,共计8694元,由,由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借款主体及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段明发2015年8月偿还的10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予以冲抵。现作如下分析认定:焦点1、涉案借款协议书首部借款人一栏签名为段明发,尾部也由段明发签名并按印,段明发当时虽系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书上也加盖同鑫公司的公章,同鑫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但段明发和李菊红个人收取借款的行为无法完全排除段明发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段明发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既是个人行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段明发和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系同鑫公司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书系对之前多次借款行为的结算,出借人谭智芳提交了部分支付凭证、原审被告段明发的短信确认以及原审被告同鑫公司盖章的收据可以证实借款实际发生,原审认定4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菊红称被上诉人谭智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40万元出借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菊红与原审被告段明发婚姻关系存系期间,部分借款也直接转入李菊红的银行账户,李菊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3、2015日8月5日原审被告段明发向被上诉人谭智芳支付10万元,根据谭智芳与段明发的短信内容可以确定10万元系支付2015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之前未付的利息,故上诉人李菊红要求冲抵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李菊红关于未到还款期限就起诉应当驳回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4元,由李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