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叶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超,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超欲盗窃摩托车,遂来到上犹县东山镇幸福港湾小区踩点,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银白色雅马哈牌ZY100T-7摩托车后,决定晚上实施盗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叶超叫其同学林某(已行政处罚)驾驶摩托车送其到幸福港湾小区骑车,林某答应了,遂驾车搭载叶超至幸福港湾小区门口后,在外等候。被告人叶超独自进入小区地下车库,通过撬锁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的摩托车盗走,后在上犹县城茶亭大桥与林某一起将该摩托车车牌和后备箱拆卸。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9元。2017年3月13日,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叶超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叶超处扣押了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叶超另行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34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叶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治安卡口视频截图,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螺丝刀及其照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摩托车照片,摩托车保险单,叶超手机通话详单,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谅解书,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超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叶超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叶超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叶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叶超盗窃犯罪的数额为3869元,属于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叶超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叶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