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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昕与金宜存、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昕,金宜存,潘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68号原告:吴昕,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宜存,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潘春波,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吴昕诉被告金宜存、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昕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宜存、潘春波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宜存、潘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金宜存向原告吴昕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宜存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金宜存、潘春波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金宜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宜存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宜存、潘春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金宜存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吴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宜存、潘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宜存、潘春波归还原告吴昕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金宜存、潘春波负担。原告吴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宜存、潘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