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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杨秀田、陈连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杨秀田,陈连会,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洪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8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101、301室。负责人:聂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田,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华(杨秀田之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陈连会,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华(陈连会之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广达商城。法定代表人:杨秀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华(杨秀田之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王洪广,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被告杨秀田、陈连会、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王洪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婷,被告杨秀田、陈连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华,被告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华,被告王洪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秀田、陈连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9594.89元,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175.25元、逾期利息59638.58元、罚息19143.32元、复息4235.06元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杨秀田、陈连会赔偿原告律师费2368元;3、判令被告广华公司、王洪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城××号的房产享有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秀田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总额为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6个月。双方在该授信协议下又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总额为9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被告陈连会与被告杨秀田系夫妻关系,还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签字确认对被告杨秀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杨秀田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广达公司、王洪广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第一、第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准诉请。四被告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诉请,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而是因为工程款迟迟未结。被告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秀田签订滨海2012循个贷抵字122084027966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秀田提供总额9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6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关于罚息与复息约定为,被告杨秀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就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关于违约事项约定为,被告杨秀田如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或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日原告与被告杨秀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秀田以其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城××房产作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后,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还与被告杨秀田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杨秀田提供总额9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时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原告决定延期,被告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另被告陈连会作为被告杨秀田的配偶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其同意杨秀田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被告广达公司、王洪广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杨秀田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秀田发放贷款。被告杨秀田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正常还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拖欠贷款本金789594.89元,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175.25元、逾期利息59638.58元、罚息19143.32元、复息4235.0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2017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就原告委托乙方处理贷款纠纷事宜,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用2359元等。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368元。2017年8月13日,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法律服务费2368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秀田签订滨海2012循个贷抵字122084027969号《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杨秀田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杨秀田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连会与被告杨秀田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连会知悉借款用途并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被告陈连会与被告杨秀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连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贷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杨秀田、陈连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9594.89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杨秀田、陈连会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秀田、陈连会应一次性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以及复息。否则,应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自贷款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核,原告诉请主张的项目、金额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达公司、王洪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王洪广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本案已经满足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就涉案代偿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原告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已符合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相关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田、陈连会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789594.89元,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175.25元、逾期利息59638.58元、罚息19143.32元、复息4235.06元,共计872787.10元;二、被告杨秀田、陈连会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和复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之日止,以789594.89元为基数,以具体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三、被告杨秀田、陈连会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368元;四、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广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洪广就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城××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76元、保全费489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