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颖龙、颜红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颖龙,颜红根,彭灿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颖龙,绰号“小郭”,男,1996年4月28日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辩护人丁嘉慧,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红根,绰号“红牙里”,男,1972年11月1日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2010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灿从,绰号“彭牙里”,男,1983年10月5日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辩护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彭灿从(以下简称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颖龙及其辩护人丁嘉慧、被告人颜红根、被告人彭灿从及其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因没有钱用而商议入户盗窃,并分工负责(由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实施开锁、撬锁及具体盗窃,被告人彭灿从驾驶大众宝来私车接应)。2017年2月至3月,三被告人采用撬防盗门锁芯、技术开锁方式,多次窜至分宜县城、新余市渝水区、安福县城等地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8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分宜县城区青龙商厦小区,以撬防盗门锁芯的方式在该小区A栋24楼A室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30000元现金和1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7年3月6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安福县城区天玺家园小区,以撬防盗门锁芯的方式在该小区7栋1单元1502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得一枚黄金戒指(重10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重10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7年3月7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分宜县城区恩达国际小区,以撬防盗门锁芯的方式在该小区4栋1单元2401室谢某家中盗得100元现金和一块银元(无法估价);以同样方式在同单元2003室被害人胡某家中盗得一条硬“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在同单元1402室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51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重5克,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7年3月8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新余市渝水区袁河一品小区,以技术开锁方式在该小区11栋1单元1601室被害人马某家中盗得2000元现金;以撬防盗门锁芯的方式盗得同单元1403室被害人李某2家中2500元现金、二枚黄金戒指(重7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重15克,价值人民币4500元);以同样方式盗得同单元1401室被害人谭某家中一枚黄金戒指(重16.69克,价值人民币5007元)。5.2017年3月20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萍乡市安源区凤凰天成小区,以撬防盗门锁芯方式在该小区12栋1501室被害人彭某家中盗得三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2700元)、四条“金圣青花瓷”香烟(价值人民币3600元)、一条韩国品牌香烟(无法估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62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解未盗窃黄金项链。被告人郭颖龙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颖龙盗窃数额66237元证据不足,因为作为鉴定对象的价值达19007元的黄金首饰与7430元的香烟均无实物或者发票佐证,在不能确定品牌、纯度、真假的情况下,该部分事实不应认定;2.被告人郭颖龙具有坦白情节,其归案后不仅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其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有反思与悔改之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灿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亦持异议,认为:1.黄金首饰及香烟的价值应予以扣除;2.被告人彭灿从未平均分得第一、第二被告人盗窃得来的全部财物,应以其实际分得的金额为基础计算其犯罪金额;3.被告人彭灿从系初犯、从犯,应以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因没有钱用而纠集一起,商议入户盗窃,并为此准备了电脑包、螺丝刀、老虎钳、尖嘴钳、压力剪、扳手、锡箔纸等技术开锁工具、鞋套、手套、假车牌、作案车辆等作案工具,确定作案方式与分工(由被告人彭灿从驾驶其家庭所有的牌号为赣C×××××的大众宝来轿车到作案地点并负责接应,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负责选择作案目标,确定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颜红根负责敲门,被告人郭颖龙负责技术开锁,开不了就由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共同撬锁,开门后由被告人郭颖龙入室盗窃,被告人颜红根就近望风)。2017年2月28日至3月20日,三被告人先后窜至分宜县青龙商厦小区、安福县天玺家园小区、分宜县恩达国际小区、新余市渝水区袁河一品小区、萍乡市安源区凤凰天成小区,以技术开锁或撬防盗门锁芯方式从被害人李某1、刘某、谢某、胡某、黄某、马某、李某2、谭某、彭某等人家中盗得现金39700元、黄金戒指五枚、黄金项链二条、银元一块(无法估价)、“和天下”香烟三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金圣青花瓷”香烟四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及韩国品牌香烟一条(无法估价)。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430元。经依法认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130元。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宜春市袁州区将三被告人抓获到案,并当场缴获用于作案的赣C×××××的大众宝来轿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电脑包、螺丝刀、老虎钳、尖嘴钳、压力剪、扳手、鞋套、手套、车牌灯、锡箔纸等技术开锁工具、锁芯、锁芯盖、金黄色大众宝来轿车、粤J×××××车牌等物证,证实三被告人为实施盗窃准备和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9副,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系抓获到案。(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颜红根是累犯。3.被害人陈述(1)分宜李某1证实,其家于2017年2月28日被人盗走30000元左右现金、一条价值20000元左右的黄金项链及一条价值96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2)分宜谢某证实,其家于2017年3月7日被人盗走现金100多元及银元一块。(3)分宜胡某证实,其家于2017年3月7日被盗一条价值250元的“芙蓉王”香烟。(4)分宜黄某证实,其家于2017年3月7日被人盗走一枚指黄金戒、一条黄金项链及5100元现金。(5)安福刘某证实,其家于2017年3月6日被人盗走一枚重10克的黄金戒指和一条重10克黄金项链。(6)新余马某证实,其家于2017年3月8日被人盗走2000元左右现金及一些港币和外币。(7)新余李某2证实,其家于2017年3月8日被人盗走2500元现金、一条重15克的黄金项链及二枚重7克的黄戒指。(8)新余谭某证实,其家于2017年3月8日被人盗走一枚16.69克的黄金戒指。(9)萍乡彭某证实,其家于2017年3月20日被人盗走三条“和天下”、四条“金圣青花瓷”及一条韩国香烟。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颖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商量共同盗窃后,其在网上购买了一套技术开锁工具和两副假车牌(一块广东的,一块浙江的),还与被告人颜红根一起在商店购买了一些撬锁工具,被告人彭灿从则准备了一块宜春的假车牌。因当时被告人彭灿从是开车来的,所以其与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商定开被告人彭灿从的车出去盗窃,被告人彭灿从可一起去盗窃,也可负责开车接应,其与被告人颜红根则负责选择盗窃目标并实施盗窃。具体盗窃时,其与被告人颜红根都是选择电梯房作为盗窃对象,并由被告人颜红根负责敲门,其负责技术开锁,开不了就由其与被告人颜红根一起撬锁,谁进去偷没有明确分工,有时两人一起进去,有时其单独进去,被告人颜红根不进去时就在门口望风。2017年2月28日至3月20日,其与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先后两次到分宜县城,一次到安福县城,一次到新余市城区,一次到萍乡市城区,共盗窃了九户人家。其中第一次在分宜一户人家盗得30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在返回宜春的路上,其将所盗现金与香烟平分给了被告人颜红根与被告人彭灿从。第二次在分宜盗了三户人家,其中在第一户人家盗得100元现金和一个银元,在第二户人家盗得一条“芙蓉王”香烟,在第三户人家盗得4000-50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以上财物,其亦平分给了被告人颜红根与被告人彭灿从,其中黄金戒指由其在长沙赌博时以900元钱当掉了,事后其分给被告人颜红根与被告人彭灿从各300元。其在安福的一户人家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在新余河边的一个小区盗了三户人家,其中在第一户人家盗得一枚男式黄金戒指,在第二户人家盗得2000元现金和一些外币,在第三户人家盗得2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在萍乡的一户人家盗得八条香烟,其中三条“和天下”,四条“金圣青花瓷”,一条韩国香烟。以上盗得的现金、香烟、黄金首饰其亦均分给了被告人颜红根与被告人彭灿从,其中黄金首饰是卖了后均分的,都是卖给一个湖南人,其中两次是其和朋友在湖南卖的,一次是其与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一起在宜春卖的,总共卖了四五千元。八条香烟中的一条韩国烟由其与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均分,两条“和天下”与四条“金圣青花瓷”其以600元/条的价格卖掉了,还有一条“和天下”其拆开分给朋友了。卖烟所得的3600元钱,其还没来得及分给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时就公安抓了。(2)被告人颜红根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颖龙、彭灿从商量去分宜盗窃后,被告人彭灿从开了一辆土黄色大众宝来小轿车载其与被告人郭颖龙到宜春贸易广场的五金店购买了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郭颖龙和被告人彭灿从还另外准备了三副假车牌。其与被告人郭颖龙、彭灿从商定,每次盗窃都由被告人彭灿从提供车辆并负责开车,其负责提作案工具、敲门、望风,被告人郭颖龙负责开锁、撬锁、进屋内偷东西,偷到东西后三人平分,但每次都是被告人郭颖龙一人进去偷,具体偷到什么东西仅其一人清楚。在第一次来分宜盗窃的路上,为防止被人发现,其与被告人郭颖龙将被告人彭灿从的车牌拆下。该次盗窃盗得30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在回宜春的车上,其与被告人彭灿从各分得10000元现金和三包香烟。第二次来分宜盗窃时,其与被告人郭颖龙为被告人彭灿从的小轿车换了一副宜春的假车牌。该次其与被告人郭颖龙又挑了一个电梯房小区,在三户人家家里共盗得2000多元现金和一条“芙蓉王”香烟,在回宜春的车上,被告人郭颖龙分给其与被告人彭灿从每人八九百元现金和三包“芙蓉王”香烟。在安福一户人家偷到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被告人郭颖龙将这些东西卖给了一个湖南人,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其分得几百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在新余一栋楼的三户人家,其与被告人郭颖龙偷到4000多元现金和一些外币,以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其从该次盗窃中分得1000多元现金,美元等外币归被告人郭颖龙,黄金项链、黄金戒指被被告人郭颖龙当掉了,其分得几百元钱。在萍乡一户人家盗得三条“和天下”香烟、四条“金圣青花瓷”香烟和一条韩国香烟。安福、新余、萍乡三地,其共分得现金1000多元,黄金首饰变卖款2000元左右,这些钱被其赌博输掉了。(3)被告人彭灿从的供述,证实其在来分宜盗窃之前,开其大众新宝来轿车载被告人颜红根、郭颖龙到宜春贸易广场购买了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另外,被告人郭颖龙还在网上买了三副假车牌,并准备了开锁工具。每次出来,被告人颜红根都跟其说其只要负责开车,其他的事不用做,并要其往有高层的小区开。到有高层的小区后,其都将车停在小区门口,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则进入小区选择作案目标并实施盗窃。第一次来分宜盗窃时,被告人颜红根提着一个黑色的电脑包上车,在来分宜途中,被告人颜红根和被告人郭颖龙还将走其车牌拆下。该次盗窃共盗得30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在回宜春的车上,被告人颜红根分给其10000元现金和三包香烟。在第二次来分宜盗窃的路上,被告人郭颖龙和被告人颜红根为其宝来轿车换了一副宜春的假牌照。这次在一个比较豪华的小区盗得2000多元现金和一条“芙蓉王”香烟,其分得800元现金和三包香烟。另外,其还开车与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到安福、新余、萍乡盗窃,其中在安福盗得一些黄金首饰、没有现金;在新余河边一个小区盗得几千元人民币和一些外币,还有一些金银首饰,其分得1000元左右。在萍乡一个小区盗得七、八条香烟,其中有几条“和天下”、几条“青花瓷”、还有一条韩国香烟,其只分得几包韩国香烟,其余香烟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说卖掉后再分钱给其,但还没分到钱其就被抓了。在新余、安福盗得的黄金首饰均由被告人郭颖龙联系他人收购,其中在宜春市袁州区卖过一次,具体卖给谁其不清楚,其总共分了两三次钱,共分得2000元左右。5.鉴定意见,证实经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盗窃的黄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元(价值21000元与价值4200元的黄金项链不在指控范围之内),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7元,香烟(“黄鹤楼1916”一条、硬“芙蓉王”一条、“和天下”三条、“金圣青花瓷”四条)价值共计人民币74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537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盗窃的具体地点。7.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出对方及三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指认情况。8.电子数据,证实三被告人曾乘坐宝来轿车进出分宜县城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除对有关被害人陈述中提及的失窃黄金项链及鉴定意见中的黄金项链与香烟价值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另外,被告人郭颖龙的辩护人提出,黄金首饰及香烟因真假、档次不同而存在价值差异,被害人的陈述也可能存在水分,在没有赃物及有关凭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对失窃财物进行鉴定并确定价值;被告人彭灿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灿从对有关黄金首饰不知情,被害人的陈述亦夸大其词,不足为信。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三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持异议的证据,一、对三被告人是否盗得黄金首饰,特别是黄金项链问题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四地五起入户盗窃中,被告人郭颖龙称被告人颜红根有时与其一起进去盗窃,有时在门口望风。而被告人颜红根则称每次盗窃都是被告人郭颖龙一人进去,其在外望风,虽然被告人郭颖龙会告诉其与被告人彭灿从偷到了什么东西,但也称具体偷到什么东西只有被告人郭颖龙自己清楚。事实也证明被告人郭颖龙并没有将每一次偷到的东西都如实告知被告人颜红根和被告人彭灿从,但被告人郭颖龙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无疑是最真实可信的,因为其参与了每一起入室盗窃。而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在知情范围内的,能与被告人郭颖龙相印证的供述,亦应认定其真实可信性。对于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不知情的内容,只要被告人郭颖龙的供述与有关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也应该予以认定。尽管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盗得黄金项链事实均予以否认,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有盗得黄金首饰(包括黄金项链)的供述,特别是被告人郭颖龙关于其第二次在分宜第三户人家盗得4000-50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在安福一户人家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在新余河边一个小区的第一户人家盗得一枚男式黄金戒指,在第三户人家盗得2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的供述与分宜被害人黄某关于被人盗走5100元现金和一枚指黄金戒指的陈述,安福被害人刘某关于被人盗走一枚重10克的黄金戒指和一条重10克的黄金项链的陈述,新余被害人李某2关于被人盗走2500元现金、一条重15克的黄金项链和二枚重7克的黄戒指的陈述以及新余另一被害人谭某关于被人盗走一枚16.69克黄金戒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三被告人盗得两条黄金项链与五枚黄金戒指的事实。故三被告人关于未盗得黄金项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有关被害人陈述中,能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对黄金首饰与香烟价值的认定问题,即对鉴定意见的认定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提交鉴定的被盗黄金首饰和香烟因三被告人的处分而无赃物实物存在,相关被害人亦无有效的价格证明,在此情况下,办案机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财物进行估价于法有据。但是,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黄金首饰价值是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黄金首饰的重量为前提和依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陈述客观性的情况下,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属合理怀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价格评估机构关于黄金首饰价值的认定意见不予采信。但是,根据被告人郭颖龙关于以900元当掉一枚黄金戒指,事后分给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各300元及卖了三次黄金首饰给一个湖南人,共卖了4000-5000元的供述及被告人颜红根、彭灿从关于共分到2000元左右黄金首饰变卖款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颖龙的黄金首饰处分款最少有6000元,在没用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三被告人所盗黄金首饰的价值为6000元。同时,本院对价格评估机构对香烟价值的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因为影响被盗香烟价值的变量--数量(条数)与鉴定基准日价格(按成本法确定)均是确定的,不存在应予以考虑的其他不确定因素,故价格评估机构关于被盗香烟价值的认定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彭灿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1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中,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郭颖龙所起作用更为明显。被告人颜红根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灿从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应以其实际分得的金额为依据确定其盗窃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三被告人归案后均予以认罪,并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但由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盗窃黄金项链的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的坦白构成要件,均不具有坦白情节。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颜红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彭灿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郭颖龙、颜红根、彭灿从犯罪所得人民币51530元退赔各被害人,作案所用的赣C×××××大众宝来轿车及其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志飞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张雪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