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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异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异议人四川省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卢蓓与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刚、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卢蓓,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永刚,刘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05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理人:廖苻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将,四川省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规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蓓,女,汉族,1992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表人:周永刚。被执行人:周永刚,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刘秀琴,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在本院执行卢蓓与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刚、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02执5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102执51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称,该局没有应支付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夏家桥街居民安置换房拆迁成本价款和建设成本价款限额151.70万元的款项,且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采取的措施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执行,故请求撤销(2017)川1102执5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102执51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夏家桥街居民安置换房拆迁成本价款和建设成本价款限额151.70万元的提取或扣划。执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称,1、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川1102执异30号案件时,已查明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井研县解放街棚改项目的土地竞得人和具体建设者,2015年2月11日《井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研城镇解放街棚改项目相关问题的议定事项通知》第六条明确:“对紧邻该项目的夏家桥街9户居民由土地竞得人一并安置还房,在竣工交房安置后,县住建局以拆迁成本价和建设成本价151.7万元从2014年上级棚改补助资金中补助给土地竞得人。”说明异议人已自认应当向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资金151.70万元。2、异议人四川省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于2016年代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案件涉资金用于偿还地天泰公司对该公司的欠款,证明案涉资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熟,人民法院有权直接采取措施扣留提取的这些款项。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02执5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102执51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充分、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执行和维护。被执行人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刚、刘秀琴经本院通知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7年3月2日,本院就卢蓓与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刚、刘秀琴、第三人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11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永刚、刘秀琴返还原告卢蓓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卢蓓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卢蓓于2017年4月11日以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刚、刘秀琴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1102执513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夏家桥街居民安置还房拆迁成本价款和建设成本款,限额151.70万元。”并向该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102执51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第二项要求:“请在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转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四川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井研县解放街棚改项目的土地竞得人和项目建设方。2015年2月11日,井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井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研城镇解放街棚改项目相关问题的议定事项通知》第六条明确:“对紧邻该项目的夏家桥街9户居民由土地竞得人一并安置还房,在竣工交房安置后,县住建局以拆迁成本价和建设成本价151.7万元从2014年上级棚改补助资金中补助给土地竞得人。”该通知第二条还明确,土地竞得人竣工交房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审查中,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对151.7万元的应付款项提出异议,但未对该款项的具体处理情况作出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清偿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17)川1102执5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102执51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或扣留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夏家桥街居民安置还房拆迁成本和建设成本价款(以151.70万元为限)并通知其限期将款项转至本院案款账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夏家桥街9户居民房屋拆迁人及土地竞得人,根据《井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研城镇解放街棚改项目相关问题的议定事项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享有在异议人处应当支付的拆迁和建设成本补偿款,其性质为对第三人的债权。案件执行中,本院以(2017)川1102执513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取或扣留案涉债权,实质是对上述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的保全措施,法律后果是要求协助执行人(异议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异议人财产权利造成限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异议人对(2017)川1102执513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为实施该裁定确认的协助执行事项,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7)川1102执51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第二项为“请在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转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该通知事项系对案涉债权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未向协助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相关异议权利的情况下,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规定,其内容亦超出执行裁定载明的范围。现异议人已在异议期限内就协助事项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不宜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应予撤销。综上,异议人的理由部分成立,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1102执51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即“请在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转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二、驳回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泳审 判 员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