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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罗利强与张林林、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强,张林林,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6743号原告:罗利强,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林,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潘波,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周密琴,女,1975年9月9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91370283725585915B)。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利强与被告张林林、潘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被告张林林,被告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3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5时10分许,张林林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杨振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利强)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振波、罗利强伤。张林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潘波所有,本次事故系我借用潘波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潘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本次事故系张林林借用我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8000元,要求兑除返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兑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林林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张林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5000元,应予兑除。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位伤者,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一定份额。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张林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张林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8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原告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20日在青岛聚邦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原工作单位工资标准,以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分别鉴定为60一90日和7000一9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75日和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5310.05元,误工费18200元(2800元÷30天×195天),护理费7380元(82元×15天×2人+82元×6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908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65000元。剩余损失8408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利强经济损失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利强经济损失84086.05元;三、原告罗利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潘波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罗利强对被告张林林、潘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罗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3.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583.5元。由原告罗利强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2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张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