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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登琼与罗仕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琼,罗仕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627号原告:李登琼,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仕群,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超,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被告丈夫。原告李登琼与被告罗仕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登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被告罗仕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仕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91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2时许,在叙永县震东镇林宝村十二社41号李登琼住宅处,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吵架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拇指咬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作简单包扎后到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医疗费比较高,为了节省医疗费办理出院,后到叙永县海内胜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事后,双方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罗仕群辩称,2016年12月6日早上6点31分,被告当时正在上班,原告李登琼打来电话辱骂被告及被告家人,之后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老公,仍然说的侮辱被告的话。当天,被告与被告老公就去原告家里,准备把事情谈清楚,双方在谈事情的时候就吵架了,原告先出手打了被告,被告被打倒在地,原告用手抓被告的脸,被告不注意就咬到了原告的手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仕群系原告李登琼表嫂。2017年1月12日12时许,原告李登琼与被告罗仕群在叙永县正东镇林宝村12社原告住宅处因纠纷发生吵架,原告先用手扇了被告脸部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抓扯,在双方倒地后,原告用手将被告的脸部抓伤,被告将原告右手拇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叙永县人民医院门诊包扎,后于当日到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2日,出院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血脉外溢”、“右手拇指皮肤软组织缺失、头部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忌烟酒,患指保暖。2.保持伤口干燥,按时换药(1次/天)......”。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2月12日、2月18日、2月24日、3月2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0日前往叙永海内胜中医医院分别进行中药涂擦治疗、中药塌渍治疗。2017年5月3日,叙永县公安局作出叙公(正)行罚决字[2017]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罗仕群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李登琼主张7782.82元,被告罗仕群不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在叙永海内胜中医医院产生的费用。原告就其在叙永海内胜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举证了治疗费发票、医院处方笺,结合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该部分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医疗费本院依法确定为7782.82元。2、误工费,原告李登琼主张2000元(100元/天×20天),被告罗仕群认可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长为10天。误工时间依法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按照出院医嘱在叙永海内胜中医医院中药涂擦治疗、中药塌渍治疗共计10次,根据治疗情况误工时长确定为20天,对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原告李登琼主张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被告罗仕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登琼在本案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782.8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82.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询问笔录(李登琼、罗仕群)、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州王氏骨科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体格检查、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DR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票据6张、医疗费发票2张、处方笺10张、叙永县海内胜中医医院诊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登琼与被告罗仕群系亲戚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多些沟通与包容,妥善处理问题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李登琼在与被告罗仕群发生纠纷争吵后先用手扇了被告脸部一耳光,致使双方冲突直接升级为相互抓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罗仕群在与原告李登琼抓扯中咬伤原告右手拇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发生抓扯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登琼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李登琼承担40%责任,被告罗仕群承担60%责任,即被告罗仕群应赔偿原告李登琼6829.69元(11382.82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登琼6829.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李登琼负担24元,被告罗仕群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