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于丁垒与高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丁垒,高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066号原告:于丁垒,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大吕庄村***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高洪亮,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于丁垒为与被告高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从双方口头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次日即2017年6月19日开始计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34000元,合计借款46000元,口头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丁垒借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高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华斌?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