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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宝寨、张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寨,张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宝寨,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强,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2017年5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宝寨、张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宝寨、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姜宝寨、张国强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国强望风,被告人姜宝寨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本市渭滨区中滩路某门诊部门前的一辆插着钥匙的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3600元)盗走,后以1000元钱及数包香烟将该电动车卖给本市金台区某商店老板杨某财,赃款被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等挥霍。破案后,赃物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姜宝寨、张国强犯盗窃罪,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宝寨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宝寨、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并查明二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认本案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和本院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犯罪线索转递函、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财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宝寨、张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均因吸毒行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均能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供认本案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宝寨具有犯罪前科,可适当区别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宝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