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苏文秀与李泳贵、盘锦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秀,李泳贵,盘锦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81民初1151号原告:苏文秀,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泳贵,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坚,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盘锦生,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苏文秀诉被告李泳贵、盘锦生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坚、被告盘锦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文秀、被告李泳贵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泳贵于2016年6月10日将其拥有的贺州市佳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盘锦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泳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6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同年6月12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泳贵自愿退还150万元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前退还30万元,余款120万元在2014年8月15日前退还清楚。但期限到后,李泳贵并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因此申请法院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李泳贵不但不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而且还采取违法手段逃避债务,于2016年6月10日恶意与盘锦生串通将其拥有的贺州市佳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盘锦生,致使李泳贵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泳贵辩称,原告起诉本案确认之诉,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2016年曾对被告提起过撤销之诉,最后其自行撤诉,本案属重复诉讼;因公司已经将机械设备等抵押给银行,现尚欠银行本息约800万元,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盘锦生,实际上是转移债务,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会增加答辩人的债务,更不利于答辩人对原告履行债务案件的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锦生辩称,答辩人与李泳贵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前并不知道公司欠有银行债务,现在需先由公司偿还银行债务,在公司产生利润后才能支付李泳贵的股权转让款,答辩人接手公司后已经为环保审批找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用去了一部分费用,如确认合同无效,将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为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文秀与被告李泳贵是朋友关系,李泳贵以介绍工程给原告做为名,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由于李泳贵后来并没有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退款未果而造成纠纷,苏文秀于2014年5月6日对李泳贵提起返还财物纠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泳贵自愿退还人民币150万元给原告苏文秀,具体还款时间为:在2014年6月15日前退还人民币30万元,余款120万元在2014年8月15日前退还清楚;二、被告李泳贵自愿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给原告苏文秀。领取调解书后,李泳贵并不能按上述协议还款,苏文秀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李泳贵没有就其享有的贺州市佳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财产向法院申报,并于2016年6月10日与盘锦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李泳贵在公司享有的80%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8万元,李泳贵出资人民币254.4万元)以254.4万元转让给盘锦生,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李泳贵变更为盘锦生,但被告盘锦生并没有按约定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泳贵属恶意转移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对被告李泳贵、盘锦生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2016)桂0481民初2197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桂0481民初2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苏文秀因债权与被告李泳贵有利害关系,李泳贵处分其财产权利有可能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李泳贵与盘锦生,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属此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确认该合同效力的纠纷诉讼应由合同相对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原告苏文秀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俩被告答辩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因本案案由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不同属一法律关系,其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文秀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苏文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超雄人民陪审员 莫显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