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行赔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占有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105行赔初23号原告:李占有,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钟校,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添如,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占有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王钟校、韩添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拱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所列证据涉嫌伪造、所做决定涉嫌渎职不作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据原告原赔偿请求作出赔偿。一、决定书没有就半山派出所盘查结束后,继续扣押原告财物(电瓶车)但未出具合法手续这一滥权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相应的,也就没有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这一事实做出实质性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敷衍了事。二、半山派出所警方以“怀疑携带赃物”为由对原告进行盘查,但时至今日为止未能向原告出具原告财物是否为“赃物”的调查结论,属于渎职不作为。决定书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敷衍了事。三、证据列表中有“现场盘问笔录”,属于伪造证据。事实是根本没有警察对原告进行过现场盘问,原告是被强制带入派出所后,才被口头告知是因为“怀疑携带赃物”接受盘查,之前完全不明白为何被强制押上警车去派出所。半山警方的现场盘问笔录应属于事后伪造,并且其先抓人后告知的行为,让原告精神上十分恐惧。四、半山派出所对原告开始盘查时,已经快接近午夜,是正常人都需要休息的时间,但半山派出所警方并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休息的权利,反而对原告种种恐吓,加剧原告的精神紧张,其恶意整人的意图非常明显。疲劳加上恐惧,是原告后来在派出所内发生低血糖病的直接诱因,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直接损害。半山派出所是导致原告受到侵害的过错方,决定书未对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渎职不作为。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财物的实际占有人,在半山警方不能证明其来源非法的情况下,原告就是财物的合法主人。半山警方长期扣押原告财物至今不予返还,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严重侵害,理应作出侵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请求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作出赔偿,赔偿金额6000元,具体包括:(1)赔付原告在继续盘问期间突发疾病所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合计680.09元;(2)赔付原告自电动车扣押之日起至发还之日止的交通费损失60元每日;(3)若延期不能发还电动车,需赔付原告电动车等价财产损失1750元(电动车原价2750元,扣除折旧费1000元,余额为1750元);(4)被告应删除非法采集的与原告有关的DNA等个人隐私信息,并象征性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失费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2.继续盘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22时14分对原告进行继续盘问。3.杭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以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2日晚,我局所属半山派出所民警在拱墅区治安岗亭对李占有进行当场盘问时,发现其所骑电动车未挂车牌(无钢印),其本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车辆证明凭证,车辆来源不清,即以“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为由对李占有继续盘问,盘问开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22时14分,实际结束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3时32分。2016年10月26日,李占有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我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于同日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李占有。2017年4月20日李占有称未收到国家赔偿决定书,当日下午我局再次将赔偿决定书邮寄送达李占有。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撤销拱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我局认为,2016年10月12日晚,我局所属半山派出所民警在拱墅区治安岗亭对李占有进行现场盘问时,发现其所骑电动车未挂车牌(无钢印),其本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车辆证明凭证,车辆来源不清,现场无法排除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民警即以“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为由对李占有继续盘问,盘问开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22时14分,实际结束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3时32分。2016年10月26日,李占有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半山派出所民警对李占有依法行使盘问职权,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未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对李占有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邮寄送达李占有。故我局作出的拱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继续盘问结束后继续扣押原告电动车但未出具合法手续。我局认为,《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损毁。继续盘问结束后,被盘问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中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李占有被半山派出所继续盘问后,民警就对其所骑电动车进行了暂存,并开具暂存物品清单。继续盘问结束后,民警对电动车进行返还,李占有拒绝领回车辆,并提出要求: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明其所骑电动车为正规渠道购买避免日后再次被盘问检查或公安机关出面将其电动车进行变卖。半山派出所当即拒绝其所提的上述无理要求,致使车辆在半山派出所停放超过2个月,在此期间,半山派出所多次与原告沟通让其领回车辆,但原告始终拒不领回。在我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后,半山派出所将该电动车移交交警处理。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拱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李占有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前后两次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李占有。3.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审批手续。4.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李占有国家赔偿申请的受理情况及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李占有的情况。5.国家赔偿申请书、继续盘问通知书复印件、杭州钢铁集团职工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收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占有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国家赔偿的有关证据。6.继续盘问通知书、拒绝签字照片,证明半山派出所出具对李占有继续盘问的文书送达情况以及通知家属的情况。7.继续盘问审批表,证明半山派出所对李占有继续盘问的审批情况。8.继续盘问登记表、照片,证明对李占有继续盘问的起始结束时间及拒绝签字的情况。9.暂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对李占有的电动车进行暂存及返还的情况。10.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照片、继续盘问笔录、身份信息,证明半山派出所对李占有继续盘问的询问检查情况。11.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证明被告保障了李占有在继续盘问期间的饮食及休息权利。12.电动车移交交警凭证,证明被告将李占有拒绝领回的电动车移交交警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不予赔偿的结论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送达没有收到,第二次送达才收到;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7、8、9、10、11是原告从派出所离开时才收到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为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否则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所属半山派出所民警在拱墅区治安岗亭对原告进行当场盘问时,发现原告所骑电动车未挂车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车辆证明凭证,车辆来源不清,遂以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为由将原告带至半山派出所继续盘问。继续盘问开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22时14分,结束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3时32分。其间,原告因身体不适,由半山派出所民警陪同到杭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临床诊断为低血糖症,治疗结束后返回派出所。继续盘问过程中,半山派出所民警依法向原告送达《继续盘问通知书》,并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继续盘问笔录》、《继续盘问登记表》等。继续盘问结束后,半山派出所民警向原告返还暂存的电动车,原告未领回。后半山派出所多次与原告沟通让其领回电动车,原告一直未领回,半山派出所遂将该电动车移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理。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因继续盘问造成的医疗费以及电动车被扣押造成的交通费或者电动车等价财产损失,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拱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本案中,因原告所骑电动车来源不明,被告经当场盘问对原告采取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措施,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为保管。继续盘问结束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一)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四)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六)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经当场盘问将原告带至半山派出所继续盘问,至继续盘问结束未超过十二小时,继续盘问结束后依法将原告释放并向其返还暂存的电动车,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继续盘问期间突发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电动车被扣押造成的交通损失费或电动车等价财产损失于法无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故被告采集原告DNA、指纹等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DNA、指纹等信息并赔偿其1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相关法律、规章对原告进行当场盘问、继续盘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要求对其进行赔偿并删除其DNA、指纹等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晟代理审判员  董晓超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