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平安与肖本泉、芜湖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安,肖本泉,芜湖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126号原告:黄平安,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平,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本泉,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芜湖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朱童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延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主要负责人:陶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平安与被告肖本泉、芜湖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本泉、财保芜湖公司和捷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123.97元,其中,医疗费1973.33元(含肖本泉预付医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12天×114.22元=1370.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天×96.67元=4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2日,肖本泉驾驶皖B197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通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旭鸿热处理厂路段时,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造成B19705号车上乘坐人黄平安等15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致讼。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本泉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捷运运输公司,该车在财保芜湖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肖本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预付了医药费500元。财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客车上的乘客都投保了保险,每人最高限额50万元,但应扣除每人200元赔偿款;根据住院天数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主张交通费300元;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关于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医药费以原告提交为准,但应扣除百分之十;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为每天20元;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以每天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以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肖本泉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黄平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本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本泉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肖本泉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捷运运输公司,捷运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在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但应扣除每人200元赔偿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财保芜湖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3.33元(含肖本泉预付500元);2.护理费12天×114.22元=1370.64元,护理日期按照住院时间,赔偿标准参照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4、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5、误工费:27天×2900元÷30=2610元,误工日期参照医嘱酌定,赔偿标准按照黄平安正常工作时工资收入标准;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计人民币7273.9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平安赔偿款7023.97元(合理损失7273.97元-200元);原告黄平安同时返还被告肖本泉垫付款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本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维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倩倩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